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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0424号

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银海大厦二层北209、210。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嘉环境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璇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天璇科技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最迟于2007年9月15日将借款和占用费归还给我公司,如果被告天璇科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17日向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支付一张20万元转帐支票。但至今被告天璇科技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璇科技公司:1,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2007年8月17日协议书1张,证明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与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最晚还款期限位2007年9月15日,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

证据2,2005年11月1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7年8月7日冯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签署协议时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真实存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某,借款协议上署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

证据3,2007年8月17日转帐支票存根1张及冯某秀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按照合约已将2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该公司监事冯某秀亲自签收。

证据4,2004年11月3日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章程6张和2004年11月3日被告天璇科技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1张以及2008年8月14日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章程5张,证明冯某秀接受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支票时,系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的股东、监事。2008年8月14,被告天璇科技公司变更后,冯某秀仍为其监事。

证据5,2005年4月28日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14张,证明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冯某某变更为秦金波,冯某秀仍然是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的公司监事。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被告天璇科技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2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上述证据,因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举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与被告天璇科技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璇科技公司向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借款20万元,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资金占用费,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最迟于2007年9月15日将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归还于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17日向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支付一张20万元转帐支票。但至今被告天璇科技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另查,双方约定的占用费,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与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故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天璇科技公司应该立即返还借款。经本院对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被告天璇科技公司至今尚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应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天璇科技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华利嘉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璇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天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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