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及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社沙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社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诉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张某甲,被告金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金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中心为被告金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运公司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5日,本金50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4.8万元,并承担罚息,被告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担保中心辩称:一、担保中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被告金运公司借款逾期二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中心有权解除保证责任;2、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此笔借款是必须用于借新还旧,否则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借款用途是流资,据此担保中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担保中心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满12个月,保证期间截止至2008年10月30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中心免除保证责任。二、即使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也仅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金运公司向原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沙北信用社,后经改制归属郾城农村信用社,是郾城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申请借款50万元。2006年沙北信用社与金运公司及担保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9.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偿本。被告担保中心为金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和履行义务界定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之内,此《保证合同》编号为2006年漯信保字第X号。

2006年10月31日,保证人担保中心(甲方)与借款人金运公司(乙方)及债权人沙北信用社(丙方)签订编号为2006年漯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乙方向丙方借用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第二条,甲方同意就上述借款本金的100%即人民币50万元为乙方向丙方提供担保,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第三条保证方式,一、甲方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丙方可以要求甲方代为清偿。二、超出甲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当乙方不能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甲方承担保证责任部分的贷款时,丙方应于逾期3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由甲、丙双方共同组织催促,逾期3个月后贷款仍无法收回的,丙方应于15日内向甲方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甲方接到通知并经调查核实后,应于15日内办理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中的部分贷款的代偿手续,同时甲、丙双方共同采取追偿措施,促使乙方履行主合同债务。……第十四条,乙方约定的其他条款:该笔贷款用于归还2006年8月29日到期的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借款50万元,改变此用途,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2006年10月31日,沙北信用社向金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2月5日,金运公司清还200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4650元,2009年5月21日,金运公司又清还2007年3月5日前的利息992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下余的利息,2008年1月23日沙北信用社向被告金运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至今本金50万元及下余的利息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在卷佐证。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沙北信用社与被告金运公司及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漯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这两份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沙北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金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关于担保中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该笔贷款用于归还2006年8月19日到期的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借款50万元,改变此用途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借款用途却约定为“流资”,该笔贷款的用途显然违背了保证合同第14条的约定,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和履行义务界定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之内”。因此该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当乙方不能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甲方承担保证责任部分的贷款时,丙方应于逾期3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由甲、丙双方共同组织催收,逾期3个月贷款仍无法收回的,丙方应于15日内向甲方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截止2009年11月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运公司贷款已逾期2年,原告既未按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在逾期30日内通知被告担保中心,又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担保中心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丙方违反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担保中心的保证责任已解除。综上,被告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