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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某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1643号

原告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口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永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航水泥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李某鹏、被告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航水泥公司诉称,被告于某某系原告公司股东。2007年6月10日,于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签订了名为借款实为购买股份的协议,第四项明确约定马某甲仍任原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于某某却滥用股东权利,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完全架空,并于2007年7月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后马某甲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恢复生产,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生产,并横加干涉。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外销售产品时,被告主使其子于某跃等人用堵大门等方式阻止原告销售产品。原告只能停止生产经营。后被告又以要求马某甲签订租赁协议为手段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并称如果不签该协议就不准恢复生产。因被告一直滥用职权,造成原告至今已8个多月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力发放职工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按照每天2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7年7月14日至今的停产损失共计60万元,同时被告应立即停止滥用股东权利,恢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书;2、工商变更文件;3、公司章程;4、申请调解书;5、证人孙某丙、李某某、马某丁、吕某某、孙某戊证言;6、租赁使用协议;7、辞退财务人员通知;8、2006年7-10月产量报表、07年3-6月产量报表,9、2006年度审计报告。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与马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完协议后,2007年6月11日被告出差去日本,同年6月17日才回来,次日又受伤住院治疗,而马某甲也在2007年7月底因伤住院至年底,当时两个股东都不在公司,被告不可能阻止公司生产。在被告养病期间,原告在2007年7月14日召开会议形成10条内容,其中第7条规定从7月15日开始暂不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后再重新安排生产。在7月15日召开第二次会议,仍然决议给员工放假,因此,是原告的会议决议明确健全管理制度后恢复生产经营,原告说被告滥用股东权利阻止生产是不符合事实的,至今被告也没有看到健全后的规章制度。原告诉状中提到2008年3月18日被告让于某跃等人采用堵大门等方式阻止原告销售产品,但原告的诉状形成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与内容相矛盾。相反,马某甲在交接过程中只交接了营业执照和印鉴,基本账户没有向被告委派的出纳提供,并在没有财务手续、销售产品金额不入账的情况下销售产品,且根据被告了解,早在原告公司转制前马某甲就存在不遵守财务制度、销售货物不走公司账的行为,正因为存在马某甲滥用权利的行为和公司曾出过生产事故,会议才决议健全管理制度。原告所述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协商后将协商一致的条款粘贴在一起的,2007年3月16日双方就租赁协议内容进行了协商,马某甲也提出了完整的修改意见,后商定次日再协商,但原告在次日就起诉了。后来被告还得知马某甲于2008年3月4日以公章丢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假案,重新刻取了一套公章,目的是将随后的拆迁款打入其自己掌握的账户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利润分配表;2、朱淑英、李某林书面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证据1、2、3证明目的为马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其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负责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对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亦享有股东权利,马某甲虽负责生产经营,但其应依据公司章程和制度经营,不应将企业作为个人所有不当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4、5、6、7证明目的如下:首先,被告违反公司章程及协议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其次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租赁使用协议,否则不允许经营,再次,财务人员为被告提任,为达到被告停止经营的目的,财务人员不向原告提供公章及营业执照等,严重影响了公司运营,未能恢复生产、组织经营,原告依据公司章程及协议之规定辞退财务人员,但受到被告种种阻挠,时至今日该被辞退人员仍滞留公司。被告提出质疑,认为证据4记载了7月14日召开会议,决议公司停业整顿、办理财务交接的内容,此内容真实,但其主要内容为工人申请发给4-6月份的工资,故其主要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的证人证言中也提到了2007年7月14日召开过第一次会议,并形成了真实的决议,内容包括健全制度后才能恢复生产,但现在原告公司也没有健全后的规章制度,故不存在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关于某据6,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租赁的管理方式是法不禁止的,且该协议是经2位股东协商的,马某甲还修改过协议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强迫马某甲签订协议显然不属实;证据7恰恰证明马某甲在滥用职权,会计朱淑英是因为不听马某甲的话被辞退,马某甲也始终没有向朱淑英交接基本账户,朱淑英没办法交保险和电话费等;证据8、9因发生在2007年6月10日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2007年6月10日马某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公司曾进行过审计,结论是2006年-2007年上半年均巨额亏损。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对证据4-9采信与否的理由予以阐述。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为原告一直处于某损状态,不存在盈利情况,证据2表明马某甲存在私自或指使他人偷卖货物、收到货款不入账的行为,且不向财务人员交接基本账户。原告对2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会计师事务所的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股东原系马某甲、李某珍、李某国、李某林等9名自然人股东,马某甲时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10日,马某甲(甲方)与被告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乙方借给甲方160万元现金,由甲方将怀航水泥公司全部股份买断,后将公司全部股份的42%转给乙方持有,现金投入甲方卡后由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经营期限30年;2、乙方投入的160万元用于某买怀航水泥公司42%的股份,但不承担怀航水泥公司的原债权债务。自160万元投入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在公司财务账面做清手续,划出账外,由甲方个人承担,公司账面不再有债权债务。甲方欠飞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x.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由企业拆迁补偿费中偿还,所有资产及土地房产归新的怀航水泥公司所有,飞腾20亩地除外,不包括地上物;3、如遇企业拆迁,所有补偿款甲乙双方在扣除偿还飞腾公司的前述债务外,按照股份分配,投资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经营业绩由新的股东共同承担;4、甲方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正常的生产经营及拆迁补偿手续,乙方派出纳一名,掌管企业财务,企业的印章证件及相关企业对外的法律手续,乙方派副经理一名协助甲方经营管理,企业在正常经营中所有手续必须经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正常经营外用印章和其他证件必须征得乙方同意;5、如企业拆迁,拆迁补偿款双方重新设立账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如确需使用,双方签字后可以动用;协议有效期限自160万元投入之日起到企业拆迁补偿款收齐后及双方按股份分割完为止,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7、关于某一步经营事宜,拆迁补偿款分割完毕后,双方重新协商,按所占股份比例重新进行投资;8、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按经营年限每年10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如约履行了提供160万元金额的合同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双方于某日形成怀航水泥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马某甲出资额145万元,于某某出资105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7年7月5日,怀航水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名录及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表变更为股东马某甲货币出资额145万元、于某某货币出资105万元,马某甲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于某某担任监事。同年7月12日,怀航水泥公司领取了换发后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记载为2003年7月16日至2033年7月15日。后于某某向怀航水泥公司委派朱淑英担任出纳,李某林担任副经理。

2007年7月14日,马某甲、李某某(时任怀航水泥公司生产厂长)、孙某丙(时任怀航水泥公司技术厂长)、朱淑英、于某跃(于某某之子)、王某某(代表于某某)等召开会议,形成怀航水泥公司第一次会议记录,其中一项内容为:从7月15日开始暂不生产,健全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后再重新生产。同日马某甲与朱淑英进行了交接,孙某丙为监交人,移交项目包括财务章、法人章、国税登记副本、国税代码章、地税代码章、单位名称章、纳税卡、企业公章、工业企业发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发票领购簿等。此后怀航水泥公司对外发生业务较少,工人工资未及时得以发放。2008年3月,被告曾与马某甲协商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事宜,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马某甲以租赁形式对怀航水泥公司进行经营,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按照1.6万元/月向马某甲收取租金。后双方协商无果。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6-11月期间曾因病持续住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会系由股东组成、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的公司权力机构,在股东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而形成有效决议时,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应执行股东会决议。2007年7月14日的怀航水泥公司第一次会议记录中记载有暂不生产,待健全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后再重新生产的内容,因与会人员包括股东马某甲及代表于某某为意思表示的于某跃、王某某等人,兼之该会议记录并未体现出股东之间的表决争议,故该会议记录应具有股东会决议之性质,股东均应遵照执行。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和性及封闭性,如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在不影响其他相关人利益的前提下,股东应有权处分己方权利,故被告与马某甲存有关于某东权利之磋商并不构成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之依据。原告虽主张因被告责令公司停产停业导致公司遭受损失,但其并未提举充分证据对被告在股东决议停业整顿情形下存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予以证实,其关于某告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高范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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