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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时间:2005-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2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赣州百大超市,采取钻窗入室等方式进入财务室,从办公桌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00余元及面值7500余元的提货券。作案后,陈某用盗得的全部提货券在该超市购买商品。

二、200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角铁进入赣州百大超市配电房躲藏。次日凌晨,陈某趁无人之机,打烂财务室的木门进入财务室,用角铁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4400元、面值(略).5元的超市提货券、出纳陈某清的身份证以及户名为陈某清的工商银行存折1本(内有人民币存款7500元)。同日9时许,陈某持盗得的陈某清的身份证及存折到赣州市工商银行章江支行广场分理处取钱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陈某借机逃走。同日12时许,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钟某成的报案笔录及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黄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赣州百大超市的3份提货券,赣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投案的说明材料等。陈某在一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提货券是不记名、不挂失以及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即可按票面价值随意在赣州百大超市购买商品,是一种有价值的支付凭证,应该计算为陈某盗窃犯罪的数额。并且,陈某非法占有这些可按票面价值购买商品的提货券时即构成盗窃犯罪的既遂。鉴于陈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万元。

陈某上诉提出,本案涉及的面值(略).5元的提货券上没有注明提货的截止日期和经办人员签名,该提货券不符合提货券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凭证,他盗窃该提货券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即使他盗窃该提货券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他未兑现该提货券,而是主动投案自首,放弃犯罪,其行为应认定是盗窃犯罪中止。他是中止犯,又有法定的自首和认罪、悔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判处他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实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陈某盗窃人民币及提货券数额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一致。

关于提货券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陈某的供述、失主钟某成的陈某以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如下事实:一是案发前陈某在赣州百大超市工作过,并且将第一次作案盗得的提货券在该超市全部用于购物消费;二是提货券上未填写截止日期,即使填写了截止日期也可以持提货券在2005年1月31日前的任何营业内到该超市购物。陈某在一审开庭时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提货券属于不记名、不挂失并且可以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陈某提出提货券是无效凭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陈某盗窃的提货券属于不记名、不挂失并且可以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提货券的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不记名、不挂失并且可以即时兑现的提货券及现金后予以实际控制,失主对提货券失去控制,其财产受到实质性损失。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因此,陈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财物数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陈某盗窃财物数额9万余元,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鉴于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体现了对陈某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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