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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5503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二道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告就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与被告在密云县汇通修理厂的代办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x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2007年5月4日,司机马洪伦驾驶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X路口时,与杨卫中驾驶的汽车(车牌号京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卫中的汽车损坏,第三人李某花和刘宇昕受伤。经认定,该事故由马洪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怀柔区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杨卫中修车费、吊装拖运费等x元及诉讼费1267元,赔偿李某花经济损失9581元及诉讼费711元,赔偿刘宇昕诉讼费25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二道江支公司辩称,罗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即进行了调查。罗某某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却称我公司拒赔,法院应驳回其诉请。其现以法院其他民事赔偿判决书的内容,认定x元的诉请,显然不能成立。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用是在马万生主导下第三者自行处置的,与罗某某有何联系无法认定。我公司核损是修理公司认可下恢复原状的x元。第三者李某花的医疗费9581元无据无凭,诉讼费2003元,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经投保人罗某某申请,二道江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保险车辆为解放货车,车牌号为京x。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罗某某交纳保险费x.74元。

2007年5月4日19时30分,罗某某所雇用的司机马洪伦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X路口与杨卫中驾驶的车辆(京x)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洪伦负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杨卫中的车辆受损,修理费x元,吊装拖运费4030元,拆解费1800元。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罗某某负担x元,诉讼费1267元;李某花被撞伤,医疗费5304.93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x.93元。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罗某某负担9581元,诉讼费711元;刘宇昕被撞伤,医疗费110.60元,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罗某某负担诉讼费25元。罗某某总计为第三者赔偿款项为x元。二道江支公司虽出示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款金额x元,但无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者签字盖章。保险车辆于2007年5月24日转移给马万生所有。经索要保险金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二道江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投保人罗某某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明确,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罗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事故,二道江支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现罗某某主张的保险金尚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且赔偿第三者的款项已经法院法律文书所确认。二道江支公司在接到报案、核损后,虽未提出拒赔,但时至今日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对罗某某由此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二道江支公司以罗某某不是保险车辆的车主,第三者的损失无证据等理由拒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某保险金一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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