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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弯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及代理人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西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伐树,由于对被伐树木倒地方向判断失误,导致被伐树木砸中被害人谷XX和李XX头部,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在伐树过程中风向突变出乎所有人意料,且所伐树木多为小树,曹某某按以往惯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护,并多方筹钱为被害人治疗,在案发后第二天去公安机关自首,系初犯、偶犯,愿意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购买了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西侧的树木。曹某某和曹某卫负责伐树,雇佣李一X和李二X负责运送树木,雇佣谷XX等人负责装车。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伐树,由于对被伐树木倒地方向判断失误,导致被伐树木砸中被害人谷XX和李XX头部,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谷XX和李XX均系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伐树时,树木砸中两个人的头部,造成两人死亡的情况;证人谷一X、谷二X、李一X、谷XX、李二X等人的证言,证明看见曹某某伐树时,被伐树木砸中谷XX和李XX两人的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诊断说明书及证人王一X、王X的证言,证明谷XX和李XX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抢救的经过;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谷XX和李XX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投案的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年满18周岁,无前科;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给死者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伐树的过程中,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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