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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原告徐某某与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漯河市源汇区X乡前周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周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高某某,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前周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公司及徐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前周居委会与原告天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前周农贸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余款付清、可调价等内容。原告天创公司任命原告徐某某为该项目经理,将前周农贸市场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徐某某,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徐某某投资、施工。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为了该工程的需要,同时顺便将与工程相关的道路、给排水、围墙、用电等零星工程交付原告徐某某施工。2005年底,全部工程陆续竣工决算,决算总价为x.76元。被告多次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x.65元,尚欠x.11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前周居委会偿付二原告工程款x.11元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

被告前周居委会辩称:(1)徐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被告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徐某某是原告天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徐某某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2)原告诉称工程全部由徐某某投资、施工不属实。(3)原告诉称工程决算总价为x.76元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天创公司没有把工程干完,应扣除没干的工程款。(5)原告天创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天创公司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创公司及徐某某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天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主要证明陈某某是天创公司的现任法人代表。(二)2004年3月份,原告天创公司与被告前周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前周农贸市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4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04年5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8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为一层盖板付工程价款30%,二层结顶再付工程款40%,进入粉刷时付工程款10%,铝合金安装时付工程价款10%,验收合格30日内余款结清。(三)2004年3月3日,原告天创公司与原告徐某某签订的施工任务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天创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把前周农贸市场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徐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供证据(二)、(三)主要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可调价结算。(四)2004年4月14日,被告法人代表楚某某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9924元的清单一份。(五)2005年6月份,被告前周居委会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四份,共计款x.71元。(六)2004年5月17日,电气设备安装、给排水工程决算书二份。该决算书上未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七)原告天创公司的收据清单一份。原告提供证据(四)、(五)、(六)、(七)主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前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法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不是原件,内部承包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与涉案的工程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双方的决算造价,被告盖章签字只证明工程是原告干的,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干电气设备安装及给排水工程。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多万元。

被告前周居委会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4年3月份,原告天创公司与被告前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主要证明被告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逾期交付工程。(二)被告前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花去维修费用10万元。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证明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原件内容相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六)因没有被告的签名和印章,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份,原告天创公司与被告前周居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把前周农贸市场发包给原告天创公司建设;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04年3月2日开始至5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8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层盖板付工程价款30%,二层结顶再付工程款40%,进入粉刷时付工程款10%,铝合金安装时付工程价款10%,验收合格30日内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创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于2004年3月3日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前周居委会签章认可,原告所干工程量价款为x.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数额9924元+证据五数额x.71元)。后被告付款x.65元,尚欠x.06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于2005年上半年竣工交付使用。同时,被告前周村居委会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庭已告知被告预交反诉费用,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庭不予审理。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天创公司与被告前周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天创公司承揽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把工程转包给徐某某,徐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徐某某可以向被告前周居委会主张权利,即徐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签章认可原告所干工程量的价款,应视为对工程已进行了决算,所以对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关于工程交工时间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04年5月20日,但实际交工日期为2005年上半年,原告虽然逾期交付工程,但被告接收工程时并未对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把工程干完,应扣除没干完的工程款及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前周居委会应当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x.06元,并向二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实际交工时间即2005年7月1日算起。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因原告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漯河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漯河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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