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锦秀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明,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射击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北京锦秀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前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藤幕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前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藤幕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秀前程公司诉称: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90元。被告付款2万元,尚欠x.90元。2005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加工了玻璃,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7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90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锦秀前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藤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清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锦秀前程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五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锦秀前程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元,北京锦秀前程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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