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宏源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9552号

原告北京宏源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25岁,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8岁,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宏源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建工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恒业公司诉称:2005年3月至7月间,宏源恒业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发生建筑用钢材购销业务,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工地急需其他类型钢材,双方发生了书面合同之外的一些货款。2007年7月6日,宏源恒业公司同第五项目部对账,第五项目部为其出具一份承诺书和一张欠条,对书面合同内的欠款出具了承诺书,书面合同外的欠款出具了欠条,表明建工一建在合同外欠货款x.95元。

2007年宏源恒业公司将建工一建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工一建应给付宏源恒业公司所主张的书面合同货款,同时认为口头合同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现宏源恒业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建工一建给付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的货款x.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建工一建承担。

被告建工一建辩称:建工一建与宏源恒业公司之前存在买卖关系,已经过诉讼。宏源恒业公司坚持帐外还有未结部分,建工一建一直要求对账,但双方一直未能对账,故不认可宏源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源恒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法院的确认;证据二、欠条,证明2007年7月6日经对账,北京一建京桥分公司万源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万源路项目部)承认合同外欠款x.95元;证据三、工商查询档案,证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分公司)隶属于建工一建,应由建工一建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建工一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宏源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三,因建工一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建工一建虽然认为签字人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加盖的印章是公司内部使用的印章,没有对外效力,但认可在欠条中签字的高某某系万源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且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宏源恒业公司与第五项目部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十七份,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宏源恒业公司主张的货款x.95元是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的数额。宏源恒业公司现以(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建工一建及京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建工一建尚欠货款x.95元,要求建工一建给付货款x.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某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源恒业公司按照第五项目部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钢材,收到货物后,万源路项目部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因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源恒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京桥分公司收到货物,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欠款数x.95元给付货款,但其至今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京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工一建承担。故对宏源恒业公司要求建工一建给付货款x.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源恒业公司要求建工一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协议,宏源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现宏源恒业公司要求建工一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工一建辩称,欠条上签字的不是项目部经理,加盖的印章为公司内部使用的,对外不产生效力。因欠条中签字的高某某系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确认欠款数额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加盖的印章是万源路项目部,但万源路项目部确认了欠款数额,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工一建承担,建工一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源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万五千零六十一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北京宏源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