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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郭彬清、刘尊峰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X发生矛盾。2007年11月7日晚10时许,谢某某和谢某X找到谢某X后,谢某某便对谢某X进行殴打。后谢某某见谢某X伤情严重,便与谢某X将谢某X送到永城市沱宾花园东大门附近,打120救护谢某X。2007年12月27日谢某X因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X、王XX、边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谢某X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谢某X、谢某X、谢某X、谢某X等人参与了殴打谢某X。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他人参与作案的情况,不能由谢某某一人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谢某某曾患有精神病,判断是非的能力较差,其家人能主动赔偿被害家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谢某X盗窃之事而与谢某X产生矛盾。2007年11月7日晚10时许,谢某某与谢某X在永城市东城区X街桌球室门口找到谢某X,谢某某便殴打谢某X。被人劝开后,谢某某和谢某X又将谢某X带至永城市X路南段沱河大堤下,继续殴打谢某X。后见谢某X伤势严重,谢某某和谢某X将其送至永城市沱宾花园东大门附近,打120电话对谢某X实施救护。2007年12月27日谢某X因救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谢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害人谢某X的亲属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等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请求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对殴打谢某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殴打谢某X的原因、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与证人谢某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谢某X的病历记录、死亡原因的刑事技术鉴定等相吻合。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对谢某X实施救护的情节与证人谢某X、胡XX的证言相印证。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谢某X之父谢某X与谢某X、谢某X、谢某X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证实,谢某某、谢某X、谢某X、谢某X、谢某X的家人共赔偿谢某X经济损失46万元。其中,谢某某的家人除支付谢某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又赔偿x元。谢某X的家人表示对谢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

5、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谢某X等人参与殴打了谢某X及其辩护人辩称不能由谢某某一人承担谢某X死亡后果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是自己殴打的谢某X,所供殴打谢某X的原因、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不仅与谢某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且与谢某X的病历记录、死亡原因的刑事技术鉴定等相吻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殴打谢某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X等人参与殴打了谢某X,但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某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谢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作案后能对被害人实施救护,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修强

审判员袁亚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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