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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诉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1975年元月8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8年生长子张新宇,从小患脑瘫,生活不能自理,2001年生次子张永康。原、被告婚后生活还算和睦,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没多久就变心了,不愿再回家。2006年秋,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回家,而是于2007年秋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随后的两年,被告不仅未回家,连踪影也不见了。因被告不顾夫妻及母子情义,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长子的终身护理费、医疗费、抚育费每年5000元,次子的抚育费每年3000元直至其成年。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种类及分割方式。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起诉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诉案件按撤诉处理,3、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某甲与张某乙均系沁阳市X乡X村人,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阴历2月19日生长子张新宇,后张新宇被诊断为脑瘫,生活不能自理,2001年阴历3月15日生次子张永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阴历3月份,张某乙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8月10日双方及家人在张某乙娘家发生争吵,张某乙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张某乙于2007年4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之后张某乙未回张某甲家居住,且无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双方婚生子张新宇、张永康一直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双人沙发一个、被柜一个,现存于张某甲家中。因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光明日报》2009年11月20日公告专栏。另查明,2008年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9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某乙因生活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故未能离婚后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两年,现张某甲起诉与张某乙离婚,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婚生二子现随张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张某乙支付抚育费,因长子张新宇患脑瘫,生活不能自理,其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以张新宇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限,其标准为2008年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为6392元的30%,即每年1917.60元,次子张永康的抚养费标准为2008年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2元的20%,即每年1278.40元,支付期限为张永康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暂由张某甲保管,待张某乙有具体地址后,由张某甲予以交付。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新宇、张永康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从2010年起,其中张新宇的抚养费为每年1917.60元,期限为张新宇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张永康的抚养费为每年1278.40元,期限为张永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履行期限均为每年的9月30日前。

三、被告张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双人沙发一个、被柜一个,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待被告张某乙有具体地址后,由原告张某甲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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