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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积金中心、建行漯河支行与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支行)。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基本身份同上。

被告寇某某,男,1961年生。

原告市公积金中心、建行漯河支行与被告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公积金中心建行漯河支行诉称,2005年3月16日,被告寇某某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期限10年,同年4月29日,原告市公积金中心向建行漯河支行发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原告建行漯河支行与被告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10年,自2005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不按时分期还款付息,截止2009年10月31日,拖欠本金和利息x.44元,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寇某某返还借款本息x.44元(截止日期2009年10月31日),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于事实不符。我原在“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该款是我帮公司老板的忙而贷的款,所贷的款是公司用的,我未用。公司用款后怎样还的我也不清楚,直至2008年我才知道公司未还款,是召陵区法院来执行我的房产时我才知道的。从贷款之日到原告起诉,他们从来未找我,就是因该原因才导致罚息这么高,而且我现也找不到公司老板。原告本身工作有失误,现我只同意返回本金,其它费用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被告寇某某为购房以其本区X街房屋证号为x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x元,该中心同意后,委托原告建行漯河支行向被告贷款。2005年4月29日,被告寇某某与原告建行漯河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3.6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5年4月30日,原告建行漯河支行向被告寇某某支付贷款x元,该款汇入所卖寇某某房屋的河南雅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寇某某自2006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2007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寇某某提出异议,后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7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在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寇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9日接收该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寇某某辩称,该贷款实际是河南雅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所用,自己不应偿还该款,并向本院提供河南雅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所辩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寇某某贷款时向原告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申请人单位证明”一份、“借款申请人配偶单位证明”一份、“寇某某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寇某某原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公司职工家属楼集资建房分配方案”一份、“职工家属楼的批复”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寇某某所交购房款“收据”一份、寇某某作为抵押的本区X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同意抵押证明”一份、市公积金中心与寇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及市公积金中心为建行漯河支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一份、建行漯河支行与寇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建行漯河支行为寇某某转款的“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建行漯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市公积金中心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国家发改委及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份和被告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05年3月16日被告寇某某因购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在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建行漯河支行2005年4月30日支付寇某某贷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寇某某辩称自己是帮忙,该款实属为公司所用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被告寇某某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已证实,该款实属购房所用,现被告提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寇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寇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而造成该纠纷,被告寇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归还贷款本息及归还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应予支持,且被告寇某某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要求被告寇某某支付x.44元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代理费数额应按河南省发改委(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行漯河支行与被告寇某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市公积金中心2009年10月31日前借款本息x.74元,并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公积金中心律师代理费1420元。

四、被告寇某某如不能履行上述二、三项之义务,以其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支付原告市公积金中心。

五、驳回原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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