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龙海园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江苏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预算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原告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利源公司)与被告江苏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建利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北京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签订《钢筋委托加工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授权被告诚源建设公司职工单以建签收原告为天润公司加工的钢筋。同时,天润公司又出具被告授权其职工单以建全权参与天润公司的钱潮古运家园工程的钢筋后台加工事宜的《授权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天润公司加工钢筋,并进行了交付,被告职工单以建予以签收。自2008年2月1日,被告又以工地需要钢筋为由从原告处拉走122吨已加工的钢筋。2008年3月,原告与天润公司对账时,天润公司声称其在2008年2月1日至同月20日间未施工,被告在此期间拉走的钢筋未送往天润公司工地。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加工的钢筋122吨,或赔偿等价值钢筋款6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诚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天润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与天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润公司是建筑单位,原告是送货方,被告是施工方,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天润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解除协议,2008年3月10日后,原告与天润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诚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利源公司以承揽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原告中建利源公司提供的《钢筋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中建利源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签订。原告中建利源公司诉称被告诚源建设公司职工单以建签收已加工钢筋的行为系代表天润公司的授权行为,同时又主张单以建为被告诚源建设公司的职工,单以建签收的钢筋,应由被告诚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中建利源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中建利源公司与被告诚源建设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之承揽合同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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