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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8976号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8岁,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5岁,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房管科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楼宇)与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技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楼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电子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楼宇诉称:电子技术公司职工肖文敏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里X号5-X号房屋,由宣房楼宇供暖。宣房楼宇多次找电子技术公司收取供暖费,电子技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拖欠供暖费未能支付。为保护宣房楼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他被供暖户的正常供暖,根据《民事诉讼法》、京政管字(2004)X号文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电子技术公司支付供暖费x.9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电子技术公司辩称:肖文敏是我们(略)的职工,其住房是马连道北里X号楼X单元X号。宣房楼宇没有多次催要过供暖费。电子技术公司是欠供暖费,但(略)是北京市困难企业,没有财力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肖文敏系电子技术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里X-X-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37.9平方米。宣房楼宇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电子技术公司未交纳1994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x.97元。故宣房楼宇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催款函、欠款明细单、市属困难(略)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房楼宇与电子技术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宣房楼宇为电子技术公司职工肖文敏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电子技术公司应依约向宣房楼宇支付相应的对价。宣房楼宇要求电子技术公司给付供暖费x.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子技术公司提出(略)是北京市市属困难(略),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九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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