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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与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6369号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与被告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建行东四支行起诉称:2002年6月19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某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沁春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的,则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55.42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某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若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原某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必须立即依照法律规定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于2007年12月1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沁春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累计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某借款本金x.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10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5066.88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某建行东四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原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6月19日,原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沁春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向原某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的,则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55.42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某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若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原某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必须立即依照法律规定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债务担保。2007年12月15日,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沁春家园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在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中记载房屋坐落为(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累计六期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某起诉至我院。

另查,2005年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原某建行东四支行的名称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某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某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与被告原某某于二○○二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借款本金十九万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五角六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的利息、罚息为五千零六十六元八角八分,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原某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有权以被告原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沁春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原某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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