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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宋某丁、任某某、运输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张某,女。

原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系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丁,男。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牛城工业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戊,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张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宋某丁、任某某、运输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宋某丁、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人员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9时50分左右死者王某连驾驶豫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带着妻子行驶到柘城S206线43+8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跃进牌货车发生挂碰,致使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与道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王某连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徐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因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方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宋某丁辩称:事故发生之后,经交警队调解,我需要赔的已经赔过,双方并签有协议,下余部分有柘城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柘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乏法律依据,就是承担也只是一种替代责任,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2、徐某某受伤,应由被告宋某丁、任某某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4、因王某连与任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要求过高。

其余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2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5页;

2、商水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证明二份;

3、王某连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目的:1、五原告与死者王某连的关系。2、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3页;

2、安全保证书一份;

3、肇事车辆行驶证、照片和被告任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1、肇事车辆豫x号跃进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丁,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名义车主。2、宋某丁和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目的:1、豫x货车已在柘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柘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

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1、柘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某某与受害人王某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2、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第五组证据:

1、受害人王某连火化证一份;

2、诊断证明一份;

3、门诊收据4张,计款149.3元;

4、收据一份,计款x元。

证明目的:1、王某连因本案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且已火化。2、抢救王某连花医疗费149.3元。3、拉尸体花费用1200元。

第六组证据:

1、徐某某医疗费票据二份,计款1287.62元;

2、每日清单5张;

3、住院病历一份;

4、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院费1287.6元。2、原告徐某某仍需继续治疗。

第七组证据:

1、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2、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证明目的:1、福田三轮摩托车损1205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第八组证据:

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三轮摩托车停车费100元。

第九组证据:

1、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0元;

2、住宿票据一张,计款500元。

证明目的:原告为处理王某连后事花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500元。

第十组证据:

1、商水县X乡八里王某委会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

证明目的:原告王某甲、张某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其生活费。

被告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组,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第二组,前两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第三组,最后一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能证明是徐某某的花费,宋某丁已协议处理过。第七组,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定人是一人作出的。第八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号码接近,住宿票没有开票时间。第十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宋某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提出异议。

被告柘城支公司提供证据。

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一份。

证明目的:1、我公司不予赔偿。2、如需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在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4、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付范围。

被告宋某丁提供证据:

1、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我该赔偿的,已赔偿过,双方签有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险和机动车保单各二份。

其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条款与法律法规有抵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宋某丁的协议只是和徐某某之间的赔偿,其余原告可提出诉请,要求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第十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王某甲与张某有无劳动能力,要通过医学鉴定。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丁及柘城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跃进牌普通货车,空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800M处,在与同向王某连驾驶的豫x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发生挂碰,致使豫x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与道路北侧行道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连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徐某某受伤,豫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任某某、王某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10时零3分送往柘城县中心医院15分钟后,因抢救无效王某连死亡,花治疗费149.3元、运尸费1200元。徐某某2010年6月15日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6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1287.62元。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抚(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王某连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5万元外,下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不同意赔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2009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另外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丁与原告徐某某的赔偿问题,双方在交警队已达成赔偿协议。

经查《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销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宋某丁,任某某对五原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名义车主,但不负有赔偿责任。因为车主宋某丁与运输公司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安全保证书,发生任某交通事故该运输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宋某丁自己承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交警队处理时被告宋某丁与原告徐某某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徐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它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王某连治疗费149.3元、运尸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500元、车损费12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丧葬费x元,x元/年÷2,死者父亲王某甲赡养费X年X月X日生,3388.47元/年×20年÷3人=x.8元,母亲张某赡养费X年X月X日生,3388.47元/年×20年÷3人=x.8元,儿子王某乙抚养费X年X月X日生,9岁,3388.47元/年×(18岁-9岁)÷2=x.115元,女儿王某丙抚养费X年X月X日生,3岁,3388.47元/年×(18岁-3岁)÷2=x.52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责任某分等情况酌定为3万元,以上合计x元,交通险范围内应赔付x.3元,商业险按同等责任50%计算,应赔付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五原告x.6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宋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某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张殿领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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