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东风监狱第八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人(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略)-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车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同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文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未出庭,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王某驾驶黑E-(略)号松花江微型汽车某南向北行驶萨大路X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某驶的上诉人车某文相撞,致上诉人重伤,肇事后王某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4月23日大同区法院对王某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上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大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及原车某杨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车某李军购买,以杨某名义登记落户,并于2001年10月卖给王某,车某已一次性付清。车某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驾车某原告撞伤后逃逸,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某交付且钱款付清,其所有权已转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某运行的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杨某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车某医疗费5316.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略).20元,误工费1164.48元,护理费319.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142.00元,会诊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略).68元。(二)驳回原告车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某不服,上诉称:机动车某有人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某虽登记车某为杨某,但该车某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是该车某运行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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