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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7155号

原告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梅峰,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王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合同,在被告的场地销售货物,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原、被告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后由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保证金。自2006年9月份起,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共有2006年9月至12月的货款x.34元未支付。2006年12月中旬,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而被迫撤场,故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4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财务结算单、保证金收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与被告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场地销售货物,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原、被告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后由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3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在2006年9月以前,原、被告均顺利履行。从2006年9月起至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34元。由于被告涉诉遭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于2006年12月中旬被迫撤场。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06年12月的销售额为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10月、11月的财务结算单、保证金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x元,并签订了合作合同进行了经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迫撤场,合作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及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x.34元,并支付x.34元货款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6年12月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2006年12月销售额为x元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四万七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

四、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五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的利息(从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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