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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贾某某诉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煤,被告于2000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煤款x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在2001年夏天转让给陈文高,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已发生转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x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xx出庭证言;2、王xx出庭证言;3、陈xx出庭证言;4、杨xx出庭证言;5、陈xx出庭证言;6、刘xx出庭证言;7、王xx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夏天经双方协商债务已转让给陈xx,同年秋天原告要款时,被告以债务已转移为由拒绝履行,并要求原告将欠条返还,原告从此以后未向被告要过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务已于2001年夏天转移,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识证人,且部分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而证人王xx系被告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协商转让之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在2001年要过款,其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焦点1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按被告陈述,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原债务人、证人陈xx为新债务人。关于是否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原告称不认识证人陈xx,且从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证人王xx系被告王某之子,称原告同意由证人陈xx清偿债务。证人陈xx则称原告同意由其清偿被告的债务,并通过李xx已清偿完毕。原、被告、证人陈xx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是否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三方均为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证人陈xx陈述债务已由李xx清偿完毕,而陈xx称李xx已死亡,无法落实。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其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铝电集团帐目,落实转帐一事,原因是债务已发生转移,转不转帐与其无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发生转移,证据3、4、5证人均称济源的一位女同志去要帐,但并不能证明该女同志是本案原告贾某某,证据6、7证人均称李xx向济源的一个人转帐,但不能确定该人是本案原告,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发生煤炭买卖,截止2000年2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煤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煤款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正王某2000年2月X号。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经协商,债务由证人陈文高清偿,而证人陈xx称已在铝电集团给原告转过帐。本院征求被告意见,是否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铝电集团帐目,被告以债务已发生转移为由,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铝电集团帐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煤炭后,负有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抗辩债务已转让给陈xx,应当向本院提交原告同意转让,或已经转让的证据,从庭审查证看:1、原告方对债务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仍持有被告欠款证据,2、被告方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高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债务已发生转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已发生转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贾某某煤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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