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女,195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忠治、刘某某,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灵、丁某丙,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治、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1年9月17日,被告丁某乙向其借款(略)元,并出具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乙辩称,被告是曾向原告借款(略)元,但扣除相关开支后变为(略)元,债权人变为原告之子黄毅。该欠款经法院审理并已执行完毕。但欠条未收回。实际上该债权根本不存在了。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之子黄毅借款(略)元,被告向黄毅出具了借条,言明借黄毅(略)元。因有(略)元未归还,黄毅诉至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被告同意向黄毅还款并达成了偿还协议。现已偿还完毕。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原向原告借款(略)元演变而来的,实为同一笔数。原告认为是两笔不同的借款,黄毅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拿给黄毅准备婚事用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略)元的借据一张。2、原告丁某甲的陈述笔录一份。3、黄毅起诉被告的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已履行完毕,因疏忽未收回借据。对证据2持异议,不同意其陈述。对证据3,认为反映了黄毅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该(略)元是原(略)元借款转化而来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列的结算单一份。2、许小妹1万元的收条,言明代丁某甲收丁某乙送来的1万元。3、黄毅的诉状及与被告的和解协议各一份。4、黄毅的收条及章贡区法院的标的款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中黄毅的收条注有“此款原欠丁某甲”的字样。5、丁某丁、丁某戊、邓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三位证人已到庭作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的流水帐,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通过许小妹还了1万元,但还的是黄毅的借款。证据3是真实合法的,但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无关联,可反映两笔不同的借款。证据4真实合法,但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无关联,还的是向黄毅借的款。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三证人庭审时到庭作证,称其作证陈述是真实的。丁某丁某房产纠纷与原告产生过诉讼,原告之子黄毅因纠纷伤害过丁某戊,邓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乙2001年9月17日向原告丁某甲借得人民币(略)元,2003年3月11日向丁某甲之子黄毅借得人民币(略)元,丁某乙分别向丁某甲和黄毅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丁某乙称其向黄毅借的款系其原向丁某甲借款转化而来的,但丁某甲予以否认,丁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和其与黄毅的诉讼活动表明这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按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如前一笔借款已结算或转移,则应在后一笔借款条中注明,在后笔借款诉讼中也应作相应说明。丁某甲要求丁某乙偿还(略)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丁某甲提供的借据证明其与丁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提供的其子黄毅与丁某乙之间的诉讼调解书反映了黄毅与丁某乙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定。被告丁某乙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关于借款开支的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丁某乙提供的黄毅的诉状和其与黄毅的和解协议反映了两人的诉讼及和解情况,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支持丁某乙所称的前笔借款已转为后笔借款的主张。丁某乙提供的许小妹、黄毅的收条及章贡区法院的标的款收据反映了其欠黄毅债款的履行情况,作为债务履行凭据,可作认定。许小妹代丁某甲向丁某乙收得1万元,黄毅在2万元的收条中注明此款原欠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认为支持其辩驳主张。但丁某甲与黄毅间是关系正常的母子关系,黄毅借给丁某乙的(略)元也是丁某甲拿给黄毅的,故凭收条内容不能证实前一笔借款已转化为后一笔借款。证人丁某丁、丁某戊、邓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三证人关于丁某甲、黄毅与丁某乙之间的借贷是同一笔的作证陈述不予认定。丁某甲要求丁某乙偿付本金(略)元及利息,由于借据中未作利息约定,可从丁某甲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欠原告丁某甲人民币(略)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完毕。
二、被告所欠款项应从200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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