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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156号

原告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D305。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京广润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星时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宇公司起诉称,其依据双方2007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预付制冷设备款5万元,但被告发货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退还2万元,余款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赔偿损失5000元;支付垫付运费1080元;偿付利息3272元。

本院认为,按照明宇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恒星公司的下落,明宇公司亦无法继续提供能够向恒星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新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明宇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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