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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施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3737号

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延庆县市政供暖所收费室主任。

被告施某某,住(略)。

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暖单位,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5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5693.49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延庆县X镇川北西区X号楼的供暖单位,被告系(略)业主,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15.02平方米,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热力服务,供暖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5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5693.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2005年至2007年冬季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五年至二○○七年的冬季供暖费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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