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宝冠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宝冠助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宝冠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山梨醇,2006年底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承诺于2008年9月底前还款,但至今尚欠货款x.85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85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山梨醇,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08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85元,被告同时承诺所欠货款于2008年9月底前结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2008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货物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山梨醇,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冠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三万零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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