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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无业,住(略)-1。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月1日1时许,在本区十里堡X楼北侧人防工程某房内,用蜂窝煤炉炸辣椒油时不慎将油烧着引起火灾,致潘成英(女,34岁,江苏省人)、程某东(男,37岁,江苏省人)、侯勤兰(女,61岁,江苏省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后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光芳、刘某乙、尉某丙、韩某某、尉某丁、伏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业主提供的厨房属于违章建筑,且没有任何防火措施,故业主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报警,其行为应认定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所犯失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业主提供的厨房属于违章建筑,且没有任何防火措施,故业主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失火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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