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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陈某、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978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小黄某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陈某、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1999年9月17日,陈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对外经贸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陈某向朝阳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外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陈某未按期还款,已经严重违约。2004年6月28日,朝阳支行将172户201笔(陈某为194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债权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东方公司享有债权人权利。故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9元;要求陈某偿还至2008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x.57元,及至结清之日的利息,两项合计x.47元;要求对外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答辩称:陈某承认欠款事实,愿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9万多元的利息。并表示目前陈某经济困难,希望与东方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对外经贸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7日,陈某、朝阳支行与对外经贸公司(原名称某京富亿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陈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2万元,用于陈某购买位于昌平区慧龙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贷款月利率5.025‰;贷款利息从款项划付售房单位帐户之日起开始计息;贷款利率按照合同所列利率执行,但在每年12月底,朝阳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如有调整,朝阳支行将以书面形式将调整后的利率通知陈某;陈某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还款,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每月1日(含)至25日(含)朝阳支行营业时间按时归还;还款期数120次,月还款金额2445.24元;如遇的贷款利率调整,陈某同意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规定的月均还款法计算每月还款的数额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并按照调整后的日均还款额按期还款;本贷款由朝阳支行于本合同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陈某同意在北京市分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且授权朝阳支行从该账户上扣收本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陈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朝阳支行将向陈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千分之四计息,直至款项偿还之日止;如陈某连续两个月履行还款义务,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外经贸公司为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屋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朝阳支行向陈某发放了22万元贷款。

2004年6月28日,朝阳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朝阳支行将包括陈某在内的共计201笔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朝阳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朝阳支行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4年10月22日,《北京日报》就此转让行为发布了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对借款人陈某在内的172户借款人公司20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公司转让给东方公司。2005年4月8日,《北京日报》就此转让行为发布了公告。

2007年3月30日,《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催收公告,对包括陈某在内的欠款进行催收。

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记载,陈某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本金贷款x.9元、利息x.57元、复利274.46元。

另查,上述房屋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出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催缴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陈某、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朝阳支行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东方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东方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欠款。陈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东方公司要求陈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外经贸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外经贸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进行追偿。对外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十七万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九角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九万零八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陈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八元,由陈某、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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