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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兴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港润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8322号

原告深圳市兴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某区X路X号宝丰大厦815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欣彤,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京港润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联合大厦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兴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港润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彭欣彤,被告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宝丰公司诉称:京港公司自2005年至今曾多次以传真形式向兴宝丰公司发函,从兴宝丰公司订购96`古堡拉富红66支及蒙特斯系列葡萄酒5208支,欠款x元,京港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兴宝丰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1月13日、2007年1月26日分别委托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3次向京港公司发出催促付款的律师函,京港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2006年11月29日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回函,以“内部核对清理为由”推托付款。京港公司于2007年6月6日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兴宝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港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港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用货物关系,京港公司核实后,同意返还所借用同品种的货物。兴宝丰公司所诉的款项中,京港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付款2592元,于2007年5月21日付款x元,共计x元,兴宝丰公司所诉的其他业务并未实际发生。故京港公司不同意兴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兴宝丰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5年9月7日,京港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兴宝丰公司订购法国葡萄酒12瓶,兴宝丰公司发货后,收到京港公司付款2592元,并向京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兴宝丰公司同意将此款从对帐单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京港公司确认曾于2006年2月9日、2006年2月24日、2006年4月17日以传真方式向兴宝丰公司借酒,合计113箱,确认于2006年3月7日收到货物65件。兴宝丰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制作1份对帐函,内容为:据我公司内部库存盘点需要,特发此对帐函,请贵公司核对我司向贵司发货的清单,签字并盖章确认。1、2005年11月22日蒙特斯晚宴费用7680元;2、依贵司指示向布朗士发货x元,其中2006年1月23日苏维翁干红36支,单价58元,金额2088元;2006年2月6日,蒙特斯欧法苏维翁干红120支,单价105元,金额x元;3、2006年2月-2006年6月,兴宝丰向京港公司的发货清单:蒙特斯苏维翁干红1572支,单价58元,金额x元;蒙特斯欧法苏维翁干红684支,单价105元,金额x元;蒙特斯莎当妮干白684支,单价56元,金额x元,蒙特凯奈尔干红1680支,单价65元,金额x元;蒙特斯黑比诺干红288支,单价65元,金额x元;蒙特斯欧法西拉干红60支,单价105元,金额6300元;蒙特斯欧法M干红54支,单价430元,金额x元;蒙特斯紫天使干红6支,单价285元,金额1710元,蒙特斯富乐干红24支,单价430元,金额x元,合计x元;4、2005年3月-2006年7月,96′古堡拉富红60支,单价216元,金额x元,对帐单上注:经电话核实京港公司已收到以上货物,请确认。京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奕文在该对帐单上盖章并签字。

2006年10月27日,兴宝丰公司委托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发出律师催告函,向京港公司催收货款x元,京港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回函表示,对于京港公司与兴宝丰公司之间的货款事宜京港公司股东相当重视,但由于京港公司正在进行财务核查、经营管理事务核查,故日常经营事务暂时搁置,京港公司将尽快完成内部事务核查工作,积极与兴宝丰公司取得联络,尽快解决货款事宜。2007年1月26日,兴宝丰公司委托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致函京港公司,要求京港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欠款x元,包括京港公司通过兴宝丰公司借货销售蒙特斯葡萄酒系列产品5208支,货值x元,京港公司订货96′古堡拉富红葡萄酒产品216支,货值x元,兴宝丰公司为京港公司预付蒙特斯红酒晚宴款7680元。2007年2月13日,京港公司致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函,告知其已于2006年11月29日向兴宝丰公司之前委托的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回函,已告知请兴宝丰公司人员携与对帐有关资料前来对帐,但兴宝丰公司至今未曾委派人员前来对帐。

2007年6月,京港公司付款x元。

2007年11月15日,陈亦文向兴宝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2006年间从兴宝丰公司购货业务是我亲自主管的,我在此证明2006年7月25日的对帐单是我签发的,我确认其内容、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京港公司提交(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京港公司以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为由起诉陈奕文与北京洲际好年贸易有限公司,京港公司与陈奕文发生了纠纷,陈奕文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兴宝丰公司则认为陈奕文系京港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时的经办人,陈奕文的证言最具有证明力,对京港公司关于该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京港公司对兴宝丰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25日对帐单的京港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对帐单中京港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文符合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特征;2、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检材中京港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兴宝丰公司提交的往来传真件、赵春霞签收的收货确认单、对帐单、证明、付款单,京港公司提交的函件、销售单、发票,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宝丰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25日对帐单上加盖了京港公司印章,现京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对帐单来源具有不合法性,故对该对帐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京港公司提交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可以证明京港公司与陈奕文之间发生纠纷,陈奕文与京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因陈奕文是京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双方争议业务的经办人,京港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上列明了货物的单价和金额,且京港公司曾经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京港公司在2006年11月6日向兴宝丰公司致函中明确表示京港公司与兴宝丰公司之间的货款事宜京港公司股东相当重视,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兴宝丰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京港公司接受了兴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兴宝丰公司依据京港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金额扣减京港公司已付款后向京港公司主张欠款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宝丰公司关于京港公司另给付货款12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京港公司关于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用货物关系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港润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兴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深圳市兴宝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一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深圳市兴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北京京港润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三千五百元,余款七千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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