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甲、吕某某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下简称英山监狱)一级警督,基建计划科科长兼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副主任,家住(略)。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受贿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大专文化,英山监狱三级警督,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集资建房办公室科员,家住(略),与被告人潘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受贿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乙,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城郊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燕、代检察员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余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时任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副主任的被告人潘某甲对为自家住宅装修的伍某某许诺,可以将一些英山监狱零星工程项目给伍某某承包,监狱会提前预付工程款,利润比一般工程高,但高出正常利润的部分归自己,伍某某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潘某甲要求伍某某将用于英山监狱拨付工程款的银行卡交其保管。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伍某某陆续承接了英山监狱单体与道路连接、伙房洗车场及各单体散水改造等项目,B区六标剩余某程及收尾整改工程,加工厂房(三)、家属会见楼散水、化粪池、室外排水、厨房项目,办公区生态停车场项目,加工厂房整改土建项目,监狱道路排水改造工程,监狱办公区单车棚处地面工程和办公区单车棚工程等英山监狱零星工程项目。

2008年1月,伍某某按照被告人潘某甲的要求将其用于接收英山监狱拨付零星项目工程款的卡号为x(以下简称x)的农行卡交给被告人吕某某,并告之该银行卡的密码。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持此卡在农行柜台支取4.5万元工程款。

2008年2月2日和2月3日,伍某某持x农行卡在农行柜台分别支取10万元和3万元工程款。2月3日中午,伍某某到被告人潘某甲家中,将其中12.5万元工程款送给了被告人吕某某。

2008年7月9日,伍某某持x农行卡到农行柜台支取5万元,当天中午,伍某某在英山监狱的工棚处将其中4万元的工程款送给了被告人吕某某。

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持x农行卡多次在银行柜员机支取工程款共计6.7万元。

2008年10月14日,伍某某和被告人吕某某去银行,伍某某持x农行卡从农行柜台取出工程款11万元交给被告人吕某某。

2008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持x农行卡多次在银行柜员机上支取工程款共计3.9万元,另于2008年10月15日在农行柜台支取3万元工程款。

2008年11月,伍某某按照被告人潘某甲和吕某某的要求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交行卡用于工程款的拨付,并将该交行卡交给被告人潘某甲。随后伍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上将该交行卡账号更换为自己持有的农行卡x账号。2008年11月20日,英山监狱将x元工程款拨付到该农行卡上。被告人吕某某发现伍某某改变工程款结算账号后,与被告人潘某甲合谋于2008年12月6日在其家中让伍某某写下一张主要内容为“伍某某从2007年11月1日起从熊某某处多次借款合计x元”的借条。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叫伍某某到其办公室后,被告人吕某某带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熊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也来到被告人潘某甲办公室,在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以及熊某某、莫某某的逼迫下,伍某某被迫出具了一张内容为“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12万元给熊某某”的还款承诺书。事后被告人潘某甲,熊某某多次打电话给伍某某要求还款,并以伍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伍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掩盖向伍某某索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与熊某某合谋,由熊某某出具虚假的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收到吕某某交来伍某某还款的“收条”及为熊某某保管借条的“收据”。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伍某某、唐某丙、潘某丁、李某戊、屈某某、杨某己、李某庚、谢某辛、李某壬、潘某癸、熊某某、莫某某、刘某某、羊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和吕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英山监狱零星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英山监狱建筑工程预算书,被告人吕某某、证人伍某某、熊某某出具的收据、借条、收条、委托书,x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领(借)款单,银行进账单回单,英山监狱筹备处用款申请单,存取款凭条,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桂林市审计局关于英山监狱新区部分工程造价核算的函复等书证;

4、证人伍某某的移动电话内存卡,伍某某和被告人潘某甲、熊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5、桂林市检察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向伍某某索贿67.6万元,其中索贿22万元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的行为属于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因伍某某承接了英山监狱零星工程需要垫资,分别于2007年11月、12月、2008年3-4月向吕某某借款8万元、5万元、11万元,共计24万元,潘某甲是在吕某某借款11万元之后才知道的。听吕某某说,伍某某将其用于接收英山监狱零星项目工程款的银行卡交给吕某某自行取款还借款,大概取了15万元,吕某某还帮伍某某垫付过税款10多万元。2008年11月,伍某某更换了收款账户,将英山监狱拨付的22万余某工程款取出用完,说明其有赖账的意图,于是吕某某于同年12月6日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借熊某某22万元的借条,该22万元是按伍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扣除还款,加上利息和吕某某垫支的税款计算的。12月12日潘某甲通知伍某某到其办公室,同时叫熊某某来帮忙要钱,潘某甲、吕某某、熊某某、莫某某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12月20日前还12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和吕某某商量之后又要熊某某写下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收到4.5万元和10万元的收条,同时吕某某写下为熊某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这样做是考虑到二人的身份不方便追款及担心吕某某用伍某某的银行卡取款的事说不清楚,潘某甲从未向伍某某索贿。

辩护人宋某某、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证人伍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且其证言前后多处相互矛盾,或与其他证人证言无法印证,对其证言法庭应严格审查、谨慎使用;被告人潘某甲并没有许诺给伍某某工程,更没有抬高工程利润;伍某某需要借款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当时其账上确实没有钱,且被告人吕某某有借款能力,其辩解代伍某某交税的日期和金额与税务发票存根很相近,22万元的借条能够证实伍某某和被告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伍某某将会获得45.6万元的退赃款和否定22万元的债务,伍某某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无罪。

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

1、荔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破案报告;

2、英山监狱与方宏生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预(结)算单;

3、英山监狱与伍某某签订的九份施工合同,广西公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说明、申请等;

4、证人李某戊、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工作经历、2006-2008年收入情况、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6、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的集资建房相关资料。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伍某某承接了英山监狱的工程后向吕某某借款,为了帮朋友和得利息,吕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12月、2008年3-4月借款8万元、5万元、11万元,共计24万元给伍某某,同年7-8月还为其垫付税款8万元左右,都是从家里拿现金的,因为当时没有拿伍某某的银行卡,是先垫税后,伍某某再给卡的。2008年1月伍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吕某某自行取款还借款,吕某某持该卡于同年1月10日取款4.5万元,9-10月取款8-10万元用于还为伍某某垫支的税款,在此期间还帮伍某某取过2万元,伍某某将卡拿去取过1-2万元。2008年11月,伍某某更换了接收工程款的银行卡,将英山监狱拨付的22万余某工程款取出用完,遂于同年12月6日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借熊某某22万元的借条,该22万元是以伍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扣除吕某某取款4.5万元,加上利息2.5万元计算出来的,因为双方对账对到5月10日,所以借条写在这个时间。和潘某甲商量之后又要熊某某写下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收到4.5万元的收条、收到10万元的收条,同时吕某某写下为熊某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这样做是担心用伍某某的银行卡取款的事说不清楚。吕某某没有向伍某某索贿,伍某某是为了不还借款而诬告被告人。

辩护人梁某某、谢某乙的辩护意见是,伍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控告人,其所谓证言前后反差巨大,实为逃避债务故意隐瞒、编造事实陷害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持伍某某的银行卡取款是因为吕某某前后三次借款给伍某某并为其垫付了税款,伍某某自愿所写的22万元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确实借款给伍某某;二被告人收入稳定,有借款的经济能力,之前曾以同样的方式借款给他人;伍某某承接的英山监狱零星工程是不需要全额垫资,即不需要伍某某先将工程全部做完后才结算工程款,而是根据施工进度和实际工程量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上伍某某是要先垫款后才能做出一定工程量的;桂林市审计局根据施工方即伍某某提供的资料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起诉书仅以伍某某的控告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

1、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联;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证人伍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成立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被告人潘某甲任筹备处副主任,2006年9月27日兼任基建计划科科长,负责整个筹备处的基建工作。被告人吕某某在2008年1月之前系筹备处出纳,后负责集资建房的申报、贷款等工作。2007年9月英山监狱附属设施配套工程等零星工程启动,被告人潘某甲报副监狱长兼筹备处主任唐某丙审批通过由伍某某承包武警岗楼贴瓷砖工程。此后伍某某所做的工程均由被告人潘某甲向唐某丙口头请示后通知伍某某施工。

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伍某某陆续承接了英山监狱单体与道路连接、伙房洗车场及各单体散水改造等项目(工程造价x元,含武警岗楼贴瓷砖工程),B区六标剩余某程及收尾整改工程(工程造价x.05元),办公区生态停车场项目(工程造价x元),加工厂房(三)、家属会见楼散水、化粪池、室外排水、厨房项目(工程造价x元),加工厂房整改土建项目(工程造价x元),监狱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工程造价x元),岗楼零星改造项目(工程造价x元),监狱办公区单车棚处地面工程(工程造价x元),办公区单车棚工程(工程造价x元)等零星工程项目,均是先施工,再测量做预算,后补签合同,但办公区单车棚工程未做预算。伍某某虽无垫资做工程的实力,但可以提前向英山监狱借款,英山监狱是保证资金到位的。伍某某以账号为x的农行卡接收英山监狱拨款并将该账号提供给了英山监狱财务科。

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伍某某通过筹备处工地代表屈某某向英山监狱借款6万元,11月30日向英山监狱借款5.5万元,12月7日借款2.5万元,12月10日借款4万元,12月19日借款2万元,12月28日借款4.5万元,2008年6月5日借款3万元,8月29日借款1万元,共计28.5万元,但未存入x账户。

2008年1月9日,伍某某向英山监狱借款11万元,英山监狱开具现金支票给伍某某,伍某某将款支取后转存入x账户,经伍某某填写领(借)款单或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英山监狱于2008年1月18日拨款15万元,2月1日拨款15.3万元,2月3日拨款4万元,3月5日拨款3万元,5月7日拨款1.5万元,7月4日拨款3万元,7月7日拨款12.5万元,9月11日拨款10万元,9月28日拨款x元,10月14日拨款x元至x账户,共计x元。

2008年1月9日,伍某某将英山监狱以借款形式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存入x账户后,应被告人潘某甲的要求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吕某某,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七星支行朝阳分理处柜台签署伍某某之妻李某庚的名字取款4.5万元,加上0.5万元后将5万元存入被告人潘某甲之妹潘某凤账户。

2008年9月16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持x农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多次取款共计10万元。

2008年10月,伍某某按照被告人吕某某的要求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交行卡用于英山监狱工程款的拨付,并将该交行卡交给了被告人潘某甲。伍某某在10月13日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时将收款账户变更为原农行卡x,10月14日英山监狱将工程款x元转入x账户。11月12日伍某某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时又将交行收款账户变更为自己持有的农行卡x。11月20日,英山监狱将工程款x元转入该农行卡,伍某某取出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人吕某某持交行卡去银行查询,一直到12月初未见该笔工程款到账,后到英山监狱财务科查账才知工程款已转入伍某某的另一张农行卡,被告人吕某某和伍某某一起去银行查询,确认伍某某已将该笔工程款取走。被告人吕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潘某甲。

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约伍某某到其家中,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内容为“本人从2007年11月1日起从熊某某处多次借款合计x元,到2009年4月前还并按双方商量计算利率”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叫伍某某到其办公室后,被告人吕某某带熊某某、莫某某也来到被告人潘某甲办公室,在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以及熊某某、莫某某的逼迫下,伍某某出具了一张12月20日前还12万元给熊某某的还款承诺书。之后熊某某多次打电话给伍某某要求还款,并以伍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伍某某被迫于2008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多次打电话要求伍某某还款,在其中一次通话中,伍某某告诉了被告人潘某甲其在公安局。

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得知伍某某报案后,与熊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上岛咖啡厅合谋,由熊某某写下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收到吕某某交来伍某某还款4.5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收到吕某某交来伍某某还款10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写下为熊某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意图掩盖其持伍某某的银行卡取款4.5万元和10万元并向伍某某追索22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伍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桂林市七星区地税局交税x.08元,该款系伍某某通过罗某某介绍向羊某某、羊某华借款4万元并自筹资金交纳;11月7日伍某某向桂林市七星区地税局交税x.08元,向桂林市七星区国税局交税3138.32元;11月10日向桂林市七星区国税局交税8878.34元,共计交纳税款x.82元。

2009年7月15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审计局申请对英山监狱部分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审核结果为:监狱办公区单车棚处地面工程造价为x元,办公区单车棚工程造价为x元,办公区生态停车场项目工程造价为x元,单体与道路连接、伙房洗车场及各单体散水改造等项目工程造价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英山监狱关于成立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和配备工作人员的通知,证明2002年12月9日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成立,当时被告人潘某甲为工程室主任;

2、英山监狱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任基建计划科科长;

3、英山监狱政治处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4、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犯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5、英山监狱政治处证明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已达到犯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伍某某承接英山监狱零星工程是由潘某甲向副监狱长兼筹备处主任唐某丙汇报确定;英山监狱可以借款给伍某某;吕某某持有伍某某接收英山监狱工程款的x农行卡取款;2008年11月,伍某某更换了收款账户,将英山监狱拨付的22万余某工程款取出,同年12月6日潘某甲、吕某某在家中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借熊某某22万元的借条,之后潘某甲就去做饭了;2008年12月12日潘某甲通知伍某某到其办公室,同时叫熊某某来帮忙要钱,潘某甲、吕某某、熊某某、莫某某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还12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伍某某不愿意写,后来还是写了,熊某某讲话大声点、粗鲁点;和吕某某商量之后要熊某某写下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收到4.5万元和10万元的收条,同时吕某某写下为熊某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

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月10日吕某某持伍某某接收英山监狱工程款的x农行卡在银行柜台签署伍某某之妻李某庚的名字取款4.5万元,加上0.5万元后将5万元存入潘某甲之妹潘某凤账户;同年9-10月取款8-10万元;2008年11月英山监狱有一笔22万元的工程款应该转入吕某某持有的交行卡,吕某某持交行卡去银行查询一直未见该笔工程款到账,去英山监狱财务科查账才知工程款已转入伍某某的另一张农行卡,被告人吕某某和伍某某一起去银行查询,确认伍某某已将该笔工程款取走,被告人吕某某告知了被告人潘某甲;同年12月6日潘某甲、吕某某在家中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借熊某某22万元的借条,12月12日潘某甲、吕某某、熊某某、莫某某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还12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和潘某甲商量之后又要熊某某写下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收到4.5万元的收条、收到10万元的收条,同时吕某某写下为熊某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

8、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从未向潘某甲和吕某某借过钱,也从未委托吕某某帮交税款;伍某某做每个工程之前都由潘某甲电话通知,且根本不需要垫资;2008年1月9日,伍某某为能够做英山监狱的工程,在将英山监狱开具的11万元现金支票支取存入x账户后,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银行卡交给了吕某某,1月10日吕某某从卡中取款4.5万元,9月16日至10月21日取款不少于10万元;伍某某于同年10月按照吕某某的要求办理了一张交行卡用于英山监狱工程款的拨付,并将该交行卡交给了潘某甲,伍某某在11月12日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时将交行收款账户变更为自己持有的农行卡,11月20日,英山监狱将工程款x元转入该农行卡,伍某某取出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吕某某和伍某某一起去银行查询,确认伍某某已将该笔工程款取走;12月6日,潘某甲、吕某某约伍某某到其家中,要求伍某某写下一张借熊某某22万元的借条;12月12日潘某甲打电话叫伍某某到其办公室,潘某甲、吕某某、熊某某、莫某某逼迫伍某某出具了一张12月20日前还12万元给熊某某的还款承诺书,之后熊某某多次打电话给伍某某要求还款,并以伍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伍某某被迫于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时潘某甲多次打电话要求伍某某还款,伍某某告诉了潘某甲其在公安局;

9、证人唐某丙、潘某丁、屈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英山监狱附属设施配套工程等零星工程启动,因为赶工期未进行招投标;武警岗楼贴瓷砖工程是由筹备处工地代表屈某某在工地碰头会上推荐,潘某甲报副监狱长兼筹备处主任唐某丙审批通过由伍某某承包;此后伍某某所做的工程或有工地代表推荐,或无工地代表推荐,均经潘某甲向唐某丙口头请示后通知伍某某施工;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伍某某陆续承接的英山监狱工程均是先施工,再测量做预算,后补签合同,但办公区单车棚工程未做预算;伍某某可以提前向英山监狱借款,不需要垫资,英山监狱是保证资金到位的;

10、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伍某某提供给英山监狱财务科的收款账户是农行账户;2008年11月12日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上的交行收款账户改为农行账户,可能是交行卡转不进去,或是伍某某要求改的;2008年12月吕某某到财务科问过支付伍某某工程款的情况;

1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未向熊某某借过钱;2008年12月12日,吕某某打电话要熊某某带人到潘某甲办公室,潘某甲、吕某某要伍某某写还款承诺书,伍某某说不欠熊某某的钱,莫某某打了伍某某一巴掌,后伍某某写了条子;之后熊某某多次打电话给伍某某要求还款,并讲了句狠话,大概是伍某某的老婆和儿子怎么怎么样;几天后潘某甲、吕某某约熊某某在体育馆旁的上岛咖啡见面,要熊某某写下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收到吕某某交来伍某某还款4.5万元的收条、收到吕某某交来伍某某还款10万元的收条,吕某某写下为熊某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

1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2日,熊某某打电话叫莫某某去英山监狱,到潘某甲办公室后,见到潘某甲夫妇和伍某某争吵,说有一笔工程款被伍某某取走了,熊某某打了伍某某一巴掌,伍某某写一张欠熊某某12万元的欠条;

13、证人羊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于2008年9月通过罗某某介绍向羊某某、羊某华借款4万元用于交税;

14、英山监狱单体与道路连接、伙房洗车场及各单体散水改造等项目施工合同,B区六标剩余某程及收尾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区生态停车场项目施工合同,加工厂房(三)、家属会见楼散水、化粪池、室外排水、厨房项目施工合同,加工厂房整改土建项目施工合同,监狱道路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岗楼零星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监狱办公区单车棚处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区单车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伍某某与英山监狱签订了九份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x.05元;

15、伍某某出具的收据,领(借)款单,银行进账单回单,英山监狱筹备处用款申请单、预付工程款三栏明细账,证明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伍某某通过屈某某向英山监狱借款6万元,同年11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向英山监狱借款22.5万元,共计28.5万元;

16、领(借)款单,银行进账单回单,客户明细账,英山监狱筹备处用款申请单,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及x账户流水清单,证明2008年1月9日,伍某某向英山监狱借款11万元,以及经伍某某填写领(借)款单或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英山监狱于2008年1月18日至10月14日拨款x元,共计x元转入x账户;9月16日至10月21日共计取款24.6万元;伍某某在10月13日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时将交行x收款账户变更为原农行卡x;11月12日伍某某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时又将交行收款账户变更为自己持有的农行卡x;

17、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桂林市检察技术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持x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七星支行朝阳分理处柜台签署伍某某之妻李某庚的名字取款4.5万元,加上0.5万元后将5万元存入潘某甲之妹潘某凤账户,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上“李某庚、潘某凤、吕某某”等书写文字是吕某某所写;

18、伍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2008年12月6日,潘某甲、吕某某要求伍某某写下内容为“本人从2007年11月1日起从熊某某处多次借款合计x元,到2009年4月前还并按双方商量计算利率”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

19、熊某某书写的委托书、收条,吕某某书写的收据,证明2008年12月熊某某写下委托吕某某在伍某某工程款中帮扣还借款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收到吕某某交来伍某某还款4.5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收到吕某某交来伍某某还款10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吕某某写下为熊某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

20、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付款单位证明,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伍某某于2008年9月4日交税x.08元,11月7日交税x.08元和3138.32元;11月10日交税8878.34元,共计交纳税款x.82元;

21、广西公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英山监狱建筑工程预算书,桂林市审计局关于英山监狱新区部分工程造价核算的函复,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预算控制价均明显高于实际工程造价;

22、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值班日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某的移动电话内存卡,伍某某与熊某某、潘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伍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熊某某打电话给伍某某要求还款,并以伍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伍某某在报案过程中,潘某甲多次打电话要求伍某某还款,伍某某告诉了潘某甲其在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作为英山监狱基建计划科科长兼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副主任,利用负责筹备处基建工作并向领导请示确定伍某某为工程承包人的便利条件,为获取利益指使其妻被告人吕某某控制英山监狱拨付伍某某工程款的银行卡,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伍某某在承包英山监狱零星工程的施工业务上有求于其夫被告人潘某甲,利用被告人潘某甲的权力且其在筹备处工作的便利条件,控制英山监狱拨付承包人工程款的银行卡后,以持卡取款的方式索要伍某某14.5万元;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在伍某某违背其意愿变更收款账户将工程款22万余某取走后,要求伍某某写下22万元的借条,并伙同熊某某追索该款,但因伍某某报案而未得逞;依二被告人夫妻间的特定关系以及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的默契程度看,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二人系事先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伍某某谋取利益并索取财物共同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收受贿赂的过程中,均表现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索贿,且无退赃表现,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索取贿赂36.5万元,其中索贿22万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承认2008年9月至10月取款8-10万元,x账户流水清单反映出此段时间共计取款24.6万元,结合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为掩盖持伍某某的银行卡取款10万元的事实,要熊某某写下收到10万元收条并将时间写在2008年10月15日的情节,即使被告人吕某某所称帮伍某某取过2万元,伍某某取过1-2万元是事实,亦可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此期间取款金额为10万元;2008年9月4日的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为伍某某填写,结合伍某某、羊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此笔税款为伍某某向羊某某、羊某华借款及自筹资金交纳,同年11月7日、10日交税时间与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的交税时间不符,对其关于2008年9月至10月取款是用于还7、8月份帮伍某某垫付的税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某丙、潘某丁、屈某某、李某戊、伍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英山监狱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证实,伍某某承接英山监狱的零星工程不需要其垫资,桂林市审计局的审核结果可以证实部分工程预算明显高于正常工程造价,伍某某无需为垫资向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借款,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关于和伍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提取的4.5万元及同年9月16日至10月21日期间提取的10万元均应认定为贿赂款。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3日、7月9日、10月14日收受伍某某贿赂12.5万元、4万元、11万元,因仅有伍某某及其亲属的证言,而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吕某某确已收受上述贿赂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

审判员覃柳川

审判员林杰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淑敏(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受贿罪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2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