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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强奸案

时间:1999-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29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四十岁,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六年文化,无职业,住(略)。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九九五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强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监视居住,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丹东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以被告人徐某犯有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世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丹东市锦江山公园门前与娄某美(经鉴定系精神病患者)相遇,便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将娄某美安排在聚宾旅社住宿,二十二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徐某又将娄某美领至丹东市鸭绿江公园内,违背其意志,强行将其奸淫。

被告人徐某辩称:自己虽主观上有强奸娄某美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检察机关起诉认定其犯有强奸罪不能成立,过去在公安机关虽做过强奸的供述是诱供所致。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有罪:1.被告人采用何种手段强奸被害人没有直接物证,被害人娄某美前后证词矛盾,现被告人徐某又翻供,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未查证其属实与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害人的证言是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其不能正确的表述事情经过,依法亦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从对被害人所做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看,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那么她所作的被强奸的证言是否可信,辩护人认为娄某美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本案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被害人娄某美于一九八八年精神失常,曾于一九九○年、一九九三年先后两次住进丹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均未治愈出院。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娄某美离家出走,由辽宁省东港市来到丹东市内,当日十五时许,被告人徐某将娄某美安排在本市聚宾旅社住宿,翌日,被告人徐某曾在中午和晚间两次领娄某美离开旅社至二十三时许将其送回。二十三日,因娄某美不起床而引起店主怀疑,便寻问娄某美,娄某向该店主述说被告人徐某强奸,遂由该店主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公安分局的委托对娄某美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慢性状态;2.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由证人娄某甲、娄某乙、孙某、蒋某、隋某、金某、张某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第三医院出具住院病情证明,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第一专家鉴定组所作的大精鉴字(1998)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对娄某美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虽被告人徐某曾在侦察阶段有过供述,但庭审翻供,起诉又不能提供相关物证,和相关证据佐证;二、本案唯一证据只有娄某美陈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二款规定,娄某美系精神分裂症,属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不具有作证的能力。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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