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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塑力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741号

原告北京塑力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疃里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退休职工,住(略)-1904。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北京塑力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了三台高科锅炉。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1500平米锅炉不适合我公司车间取暖,遂及时与被告孙某某联系,被告孙某某同意退货。2007年6月2日,被告孙某某将1500平米锅炉取走,但至今未将货款退还我公司,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我公司x元、利息115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欠我的钱,让我拆的锅炉,由我给原告两个小锅炉。现在我已经给原告送了一个锅炉了,且拆的锅炉已经烧过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了三台高科锅炉,其中包括一台1500平米锅炉以及配套使用的烟囱及配件。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孙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被告孙某某x元,并与被告孙某某约定,原告于2007年开春后将1500平米锅炉退给被告孙某某,明年再换两个小的。欠条出具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孙某某部分货款,尚欠被告孙某某3800元至今未付。2007年6月,被告孙某某自行雇佣吊车及工人将1500平米锅炉及烟囱拆走。同年11月,被告孙某某将一个400平米锅炉(不含配件)交给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锅炉x元、烟囱1000元、补水箱1500元、水泵1500元、保护材料500元、各种管件50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取走锅炉花费的吊装费300元及尚欠被告孙某某的3800元。被告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孙某某认可1500平米锅炉及烟囱销售给原告的价格分别为x元和1000元,同时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取走1500平米烟囱及锅炉花费了吊装费及人工费1600元。审理过程中,因1500平米锅炉已经使用一个取暖季,原告同意将此锅炉价值折价十分之一,但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将400平米小锅炉取走。上述事实,有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孙某某将1500平米锅炉及烟囱拆走后,未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交还原告两台小锅炉,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与被告孙某某达成退换货协议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将400平米小锅炉取走并按照取走的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的货款中包含配件款40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在取走1500平米锅炉及烟囱的同时取走了相关配件,故其相应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取走的锅炉及烟囱已经使用了一个供暖季,应当予以折价,本院酌定将锅炉折价七分之一,将烟囱折价三分之一,合计1904元。据此,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孙某某的货款3800元、被告孙某某取走锅炉时的装吊费及人工费1600元(以被告孙某某辩称数额为准)、折价款1904元,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锅炉及烟囱的货款为4696元(x元+1000元-3800元-1600元-19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货款x元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696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利息1151.92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就退换货及返还货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塑力兴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四百平米高科锅炉一台从原告北京塑力兴玻璃钢有限公司处取走;

三、驳回原告北京塑力兴玻璃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塑力兴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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