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前北营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X-X-X。
被告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食品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海涛、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我公司加工费x.57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某公司加工费x.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钱数不清楚如何计算的。且对方首先违约。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我们提供原料,由原告来加工。我们的铝板给的不止这些,原告没有加工完毕就不给加工了。剩下的铝板至今未返还。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我方暂不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发生加工费x.16元,被告给付某告加工费x元,尚欠原告加工费x.1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工费x.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x.16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某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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