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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稽查队副队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监视居住,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略)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某某,绰号浩X,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08年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原系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略)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录、段宝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乙、屠某某、董某某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录、段宝荣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故于2010年3月26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的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0年4月19日,(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再次以京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位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袁某、被告人屠某某、赵某乙、张某丙、董某某、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丁于2008年11月15日21时许至22时许,在本市顺义区X镇X村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并被王某持刀扎伤,马某某遂指使并伙同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等人追打王某。当追至本市顺义区X镇X村北车站附近时,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持砖头、木棍等凶器,并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头面部、背部、腰部、四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王某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丁、明某未辩解。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赵某乙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是见义勇为。屠某某辩称,其提前离开现场,属于犯罪中止。张某丙辩称,其行为是自首。赵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赵某丁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董某某辩称,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又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5日晚,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在公司内召开员工大会,其间,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男,殁年19岁)发生争执,马某某、赵某丁对王某拳打脚踢,后王某离开公司。当日22时许,马某某、赵某丁、董某某到本市顺义区X镇X村金三角超市购物,当3人走出该超市时,王某赶至此处,持尖刀猛刺马某某的头面部数刀,造成马某某左眼睑板裂伤,眼球贯通伤,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又持尖刀刺扎赵某丁的左小腿1刀,造成赵某丁轻微伤。王某行凶后逃离现场并拨打“110”报警,马某某遂指使并伙同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追打王某。在南法信镇刘家河北车站附近,赵某乙、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追上王某,王某遂将所持尖刀丢弃,后赵某乙、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分别持木棍、砖头或用拳脚殴打王某的头面部及躯干部等处,将王某打倒在地。马某某、赵某丁追至现场后,亦分别持砖头或用拳脚殴打王某头部及躯干部等处,致王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丙与马某某、赵某乙、屠某某、赵某丁、董某某、明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5日、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张某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还交代了同案犯董某某的联系方式,公安人员遂电话通知董某某到指定地点等候,后董某某、赵某丁在上述地点被查获。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赵某乙和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案发当晚因王某开会时说话,稽查队姓马某副队长让王某出去,语气挺横的,后王某与王某戊到公司院内抽烟,姓马某又过来制止,并让王某滚蛋,王某遂在公司门口与姓马某互骂,姓马某踢了王某1脚,王某就打电话找他哥,后王某戊将王某劝开了。22时左右,王某给王某戊打电话称跟对方干起来了,当王某戊赶到金三角超市时看见姓马某、姓董某稽查和另外三四个稽查往北追,姓马某手里拿着块状物,姓董某手持1根棍子,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时尹某某见到金三角超市路口围着好多人,骏马某运公司1个小领导手持1块砖头往北跑,该人边跑边喊“追上他,别让他跑了”,在他前面有四五个人,其中1人拿着棍子,这伙人像是在追跑在最前面的男子,跑在最前面的男子边跑边用手机打电话,说着“我报警”之类的话。尹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即为上述持砖头往北跑的男子。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案发当晚王某陪周楠楠去公司开会,21时40分左右,王某来电话称其被公司稽查打了,让王某己过去。当王某己在刘家河村X路口见到王某时,发现王某额头上有1小块红印,后背的衣服上还有2个土脚印。后2人来到骏马某司门口,王某过去和稽查队长吵了起来,被人拉开后王某走了。王某己到家后又往回走,行至金三角超市时看见有不少人往超市西边跑,听在场的王某戊说王某和对方因为抽烟打起来了。

4、证人门宇(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参与打架的有该公司稽查队副队长马某某及赵某丁、张某丙、董某某,还有另外3个人,王某不在该单位工作,平时只是替别人换班。

5、证人李红(超美美容美发店员工)的证言:案发当晚22时许,1名穿黑色休闲服的男子从该店南门处拿起1根墩布把向北跑了。

6、证人田海港(港丽美容美发店店主)的证言:案发时1名男子在该店门外撅墩布,后该男子持木把和另外几个人往北跑了。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苏某某听见店外有折木头的声音,后听田海港称外面有人打架,将该店外放置的拖把折断。

8、证人孙资拉河的证言:当孙资拉河赶到打架地点时看到有人受伤,还有人躺在地上。其中一个伤员是其公司稽查队的马某某。

9、证人赵某庚的证言:案发当日22时15分赵某庚赶到现场时,有1名男子俯卧在地上,另1名男子可能也受伤了,该倒地男子无明某外伤,呼吸、心跳停止,已死亡。

10、证人芦某某的证言:王某于案发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时已无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王某辛证言:王某赶到顺义医院时其弟王某已死亡。王某的手机号为x。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工作说明:证明某场位于(略)顺义区X镇刘家河北车站。侦查人员提取了现场血迹、木棍、拖把头、砖头及死者王某的上衣、裤子、毛衣、鞋等。

13、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某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墩布头、墩布把、尖刀及纱布的具体方位。

14、案发现场及砖头、刀、木棍等照片证明某场及涉案物证的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某案物证刀、木棍、砖头等已扣押在案。

16、(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王某右手及王某上衣上血迹为王某所留。极强力支持送检距东侧港丽美容美发时尚名剪店6米、距北侧金三角超市路口18米处血迹、赵某丁裤子和鞋上血迹为赵某丁所留。极强力支持送检政府路西侧福润阁理发店墙下血迹、距金三角超市路口29米距政府路X路沿0.4米处血迹、刘家河北车站内地面血迹、距刘家河北车站站台0.8米距东侧刘家河路口37.5米处血迹、距刘家河北车站站台南沿1.6米距东侧刘家河路口37米处血迹、距刘家河北车站站台南沿1.9米距东侧刘家河路口39米处血迹、纱布上血迹、距西侧联万家商店9米距北侧金三角超市路口3.5米处血迹、木棍4和木棍5上血迹、砖头1和砖头2上血迹、董某某上衣和鞋上血迹、张某丙裤子和鞋上血迹、赵某丁上衣上血迹、拖把头2上血迹、马某某上衣、裤子和鞋上血迹、王某裤子和鞋上血迹为马某某所留。送检刀及赵某乙鞋上血迹为混合分型结果,与王某、马某某DNA混合产生的分型结果相符。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某明:生物物证鉴定书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相关物证的对应关系。

18、(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背部多处片状挫伤,符合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结论为:王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110”出警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的报案受理本案的经过。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某明:侦查人员于2008年11月15日23时许赶到顺义区X镇X村X路公共汽车“刘家河北”车站,发现张某丙在现场,后民警对其口头询问,张某丙称参与打架,民警将其传唤至南法信派出所。经审查,张某丙供述伙同马某某、董某某、赵某丁及另几名骏马某司售票员殴打一男子的事实,后民警电话联系董某某称找其了解情况,并让董某某及赵某丁在顺义区隆华商场对面“肯德基”等待,11月16日1时许民警前往上述地点将董某某、赵某丁抓获。在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匿名群众举报一从现场经过的男子(明某)参与殴打了伤者,侦查人员即将明某抓获。11月16日1时许经明某指认,在顺义区南法信刘家河村抓获赵某乙、屠某某。另一涉案嫌疑人马某某因眼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11月16日10时许,侦查人员对马某某进行传唤。

21、顺义区医院医务科出车证明某实,案发当日顺义“120”急救中心接报警电话后出现场的情况。

22、顺义区医院病案材料、死亡证明某实被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情况。

23、(略)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及顺义区医院病案材料证明某某某的伤情。

2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5、(略)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明:赵某丁左小腿中段后侧见一长3.5厘米皮肤裂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26、北京骏马某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实马某某为该公司稽查队副队长,赵某丁、张某丙均为该公司职员。

27、(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某实:骏马某司负责人称,赵某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均非其公司正式员工。

28、户籍材料:证明某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9、(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某丙曾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30、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因被害人在会场内聊天,又在会议室门口吸烟,马某某两次对被害人进行了制止,2人为此发生争执,马某某和赵某丁还踹了被害人,后被害人离去。散会后,被害人和另一男子返回院门口与马某某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再次离开。后马某某和赵某丁、董某某到金三角超市买东西,3人刚出超市,被害人即过来持刀扎了马某某头面部几刀,又持刀追赶赵某丁,赵某丁跑到马某对面时摔倒了,被害人扎了赵某丁一刀,后向北跑了。马某某向周围的人喊:“抓住他,别让他跑了”,有人去追被害人,具体是谁没注意,后赵某丁扶着马某某亦向北追去,途中马某某捡了半块砖头。当2人追至刘家河村北红绿灯西侧车站处,发现被害人趴在地上,马某某过去拽被害人衣服问他还跑不跑,被害人没吱声,马某某即扔弃了砖头坐在被害人旁边,没注意赵某丁干了什么。不久,“120”和警车就来了。

31、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时,赵某乙和屠某某在金三角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持刀和老马某在一起,后被害人又去马某东边追另1名稽查员,老马某砖砸被害人,被害人即向北跑了。老马某“追上他,打他,出事有公司”,赵某乙、屠某某、明某、董某某就追过去,途中赵某乙从一理发店门口拿了1把墩布。当追至刘家河村北的公交车站时,赵某乙等4人将被害人围住,被害人把刀扔到车站北侧,董某某踹了被害人后背1脚,被害人被踹趴在地上,董某某又用砖头砸被害人后背,赵某乙用墩布把打被害人后背1下,当时墩布把就折了,后赵某乙踹被害人后背和腿,另外3人朝被害人身上拳打脚踢。其间,老马某另外2个稽查队员过来了,老马某砖头砸被害人头部2下,另外2个稽查队员中岁数小的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1下,又对其拳打脚踢,另1名岁数大的稽查队员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赵某乙和明某、屠某某先行离开。

3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的案件起因与马某某所供内容一致,赵某丁在侦查阶段还供述:当赵某丁和马某某最后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双手抱头躺在地上,其手里已经没有刀了,张某丙、董某某和另外3个票员在旁边站着。马某某持半块砖头朝被害人后背拍了1下,后又朝被害人背部、腰部踢了几脚,赵某丁也踢了被害人腰背部几脚。赵某丁在庭审时供述:离开现场后赵某丁和董某某到顺义县医院缝针,其间,警察给董某某打电话要了解打架的事,2人即到医院附近一肯德基等候警察,后被抓了。

33、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时,张某丙等人追至刘家河村北1个汽车站,被害人停下不跑了,并把刀扔在旁边的草地里。赵某乙第一个上去用墩布把打了被害人头部1下,墩布把就折了,赵某乙又用墩布把打被害人头部,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明某、屠某某也对被害人浑身上下拳打脚踢,董某某持砖头拍了被害人后背几下,张某丙用砖头拍了被害人后背几下。马某某过来后踢了被害人头面部2脚,赵某丁最后一个到现场,没注意赵某丁打没打。

34、被告人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时,屠某某和赵某乙在金三角超市门口附近见被害人持刀追赶老马,老马某眼及左脸部都是血,董某某在路东一理发店门口抄起一墩布,将墩布头踩折后,持墩布把对被害人说你别跑,被害人就停手了,后被害人打电话称在超市砍人了,意思是在报警,被害人边打电话边向北跑了。当时老马某“追上他,别让他跑了,打丫挺的”,追上被害人后,张某丙、明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董某某用墩布把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又持砖头拍了被害人后背几下,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赵某乙用墩布把打了被害人脸1下,又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屠某某打了被害人2个嘴巴,踢了被害人后腰1脚。赵某丁在追上被害人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老马某来时屠某某就离开了现场,不清楚老马某么打的。

35、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日,董某某和赵某乙分别持墩布把和“浩子”、明某一同追赶被害人,“浩子”和赵某乙在路北的公交车站附近追上了被害人,赵某乙第一个用墩布把打了被害人后脑处1下,“浩子”手持类似鞭子的软东西往被害人身上抽,董某某用墩布把打了被害人后脑1下,后被害人抱着头站着,董某某和张某丙、“浩子”、赵某乙对被害人的头部及上半身拳打脚踢,后被害人坐在马某牙上。赵某丁、马某某赶到现场后,马某某持砖块拍了被害人脑袋三四下,后又对被害人上半身及头部拳打脚踢,赵某丁持1个水泥块拍了被害人后颈椎附近1下,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董某某在庭审时供述其接到民警电话后,与赵某丁一同到指定地点等候民警的经过与赵某丁的供述一致。

36、被告人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打架的人有明某、马某某、张某丙、董某某、赵某乙、屠某某、赵某丁。追上被害人后,赵某乙第1个动手,他持墩布把打了被害人后脑1下,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明某用砖头拍了被害人后背1下,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跑时马某某喊“追上他,打他。”追上被害人后马某某持砖头拍了被害人脑袋几下,后又踩了被害人脑袋两三下。张某丙持砖头拍了被害人后脑1砖,又对被害人头部及上半身拳打脚踢,还用脚踩了被害人脑袋两三下。董某某持砖头拍了被害人头部1下,又踩了被害人头部四五下。屠某某用砖头拍了被害人头顶1下,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没注意赵某丁打没打。

37、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赵某乙辨认出马某某就是老马,张某丙就是40多岁的骏马某司稽查员,赵某丁是20多岁的稽查员。赵某丁辨认出赵某乙、屠某某、明某是与其一起殴打另一男子的3名骏马某司售票员,王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张某丙辨认出屠某某就是“浩子”,王某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屠某某辨认出马某某是老马,张某丙是老张,赵某丁是另一名稽查队员。董某某辨认出屠某某就是“浩子”,王某是被其殴打的男子。明某辨认出马某某是老马,张某丙就是老张,赵某丁是另一名稽查队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竟持刀行凶,致马某某重伤、致赵某丁轻微伤,从而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张某丙作案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董某某、赵某丁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赵某丁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屠某某、赵某乙,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赵某丁、明某分别予以减轻处罚。(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马某某辩护人所提马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被扎伤后指使同案犯追打被害人,在被害人放弃抵抗的情况下,其亦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亦非从犯,故马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赵某乙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提其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辩解,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屠某某所提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屠某某并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丙所提其行为是自首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某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赵某丁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所提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与已查明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张某丙、屠某某、董某某、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八、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桢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金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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