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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代某诉胡某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394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汇华铭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住(略)。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纳妮诗床上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斌(兼郑某某之委托代某人),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胡某群,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代某与被告胡某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洪秀芳、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曾斌,被告胡某某委托代某人胡某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代某诉称:郑某某、代某于2003年7月31日组建了北京世纪伟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伟成公司),郑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某人。2007年4月6日郑某某、代某与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胡某某在本案协议履行时使用身份证名称为“胡某中”,现已由北京市公安局地安门派出所证实应为“胡某某”)。《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代某允许胡某某使用代某注册的商标“瑞朗”一年。协议签订后,郑某某、代某将“瑞朗”商标交付胡某某使用并依照协议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但胡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费5万元至今。故郑某某、代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代某商标使用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郑某某和代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第一、“瑞朗”商标的所有权人是代某,而不是郑某某,所以郑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具有起诉的权利;第二、胡某某仅与世纪伟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未与代某个人签订商标使用协议;第三、《转让协议》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商标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第四,郑某某、代某在明知胡某某未支付商标使用费且没有使用商标的情况下,应自动采取措施弥补损失,而不应向胡某某继续收取商标使用费。综上,被告胡某某不同意原告郑某某、代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郑某某、代某作为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一、股权转让范围、价格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世纪伟成公司100%的股份共100万元的出资额,以以下方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方式购买上述股份和甲方零售市场;同时授权乙方使用在甲方名下的注册商标‘瑞朗’品牌的使用权一年(以后各年授权使用商标费另议),使用范围以国家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为准。2、股权与市场转让的付款方式:股权转让费付款方式,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瑞朗’商标使用权和销售渠道转让费付款方式分两部分,一、签订合同第二个月的二十日,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人民币两万元整;第三个月的二十日,乙方以现金形式再次支付甲方人民币三万元整;二、其余转让费双方约定乙方按此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年的销售纯利润(纯利计算约定项目:1.品牌的设计费;2.品牌的产品成本;3.品牌的商场扣点;4.品牌的人员工资;5.品牌的税额)的20%(年度结算一个月之内)支付给甲方。”

另查,原告郑某某、代某郑某世纪伟成公司股东,其与被告胡某某曾因《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郑某某、代某就此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如下认定:“转让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包含两方面意思:第一是分号前,原告郑某某、代某将世纪伟成公司100%的股份和零售市场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转让给胡某某,但对具体的付款方式和转让价格没有明确约定;第二是分号后,郑某某、代某授权胡某某在国家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对代某名下注册的“瑞朗”品牌商标享有一年的使用权,对以后每年的商标授权使用费将另行商定。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也包含两方面意思:第一是分号前,对股权转让费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即胡某某在合同订立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郑某某、代某人民币五万元整;第二是分号后,对“瑞朗”商标使用权和销售渠道转让费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这其中包含两部分:1、在签订合同第二个月的二十日,胡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郑某某、代某人民币两万元,第三个月的二十日,胡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郑某某、代某人民币三万元;2、其余转让费双方约定胡某某按此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年的销售纯利润的20%支付给郑某某、代某。……分号作为标点符号是用在复句内并列的分句之间,表示一句话中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前一个分句规定的是股权转让费的内容,胡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郑某某、代某人民币5万元。后一个分句规定的是郑某某、代某授权胡某某使用“瑞朗”商标的内容,胡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郑某某、代某共计5万元,其余商标转让费按销售利润的20%支付郑某某、代某。故该条款中的“其余转让费”是指“瑞朗”商标的转让费,而非股权的其余转让费。”上述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

再查,“瑞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人为代某,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代某与胡某某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2007)西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可以看出,《转让协议》包含两个协议的内容,其一为股权转让协议,另一个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及生效判决的认定,商标注册人代某将“瑞朗”商标授权胡某某使用,胡某某于合同签订后负有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5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之义务。鉴此,原告代某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胡某某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郑某某并非商标注册人,且无证据证明取得该商标使用之授权,故其无权向胡某某主张商标使用许可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代某商标使用许可费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洪秀芳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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