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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北京中昌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094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中昌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行建商务大厦0101-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北京中昌明资产评估事务所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中昌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昌明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中昌明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任某某进行了关于“LED面光源灯具”的一系列专利申请,2007年5月2日,系列专利申请中的一项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7年5月,任某某与英国弗朗特控股集团(以下简称弗朗特集团)就该专利项目商谈投资意向,弗朗特集团介绍任某某到中昌明所进行项目投资价值分析以作为该项目投资的依据。2007年5月14日至22日,中昌明所为任某某的项目编制评估咨询报告书,其中对项目的投资价值等进行了评估。其后,任某某一直在与包括弗朗特集团在内的投资者继续联系投资事宜并申请了4项PCT国际专利。2008年2月,任某某申请PCT国际专利的检索书面意见表明:任某某的4项专利申请由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都不能获得有效的专利权,已经获得的实用新型实际上也是无效的。该4项专利申请不成立意味着任某某申请的系列专利没有市场价值和投资价值。2008年7月,任某某从国家专利局PCT局得到了相关书面意见的最后一份,确认了本项目不具备投资价值从而终止了项目。其中,中昌明所在做出评估咨询报告书过程中的违约事实和后果具体如下:(一)中昌明所未履行基本的义务,使评估报告得出错误的结论。在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数中明确规定任某某委托中昌明所对项目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为4.8万元人民币。然而中昌明所在完成评估报告时并未对该项目进行检索工作,也未发现几个主要专利申请无法获得有效专利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在评估时通过检索能够发现的。中昌明所有完全的义务和能力在评估中对任某某的专利申请进行检索,而其没有进行相关工作,导致评估报告失去了基本前提而得出错误结论。然而如果任某某的4个主要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只需要费用6000元和10个工作日。(二)中昌明所及其评估报告误导了任某某,使任某某对自己的项目产生错误判断,造成损失。由于任某某认为已经委托中昌明所对整个项目进行了价值评估包括对专利的检索和评估,因此认为中昌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真实而准确的并且相信该项目具有投资价值和可行性。因此,任某某在2007年8月起提交PCT申请、国际初审,参加中易世博国际展览,辞职投入专利项目筹备和推广。(三)任某某在弗朗特集团介绍中昌明所作投资分析报告时表示出具该报告的事务所会对该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在委托中昌明所评估前,任某某咨询了这一点,中昌明所表示会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中昌明所完成报告几个月后,任某某了解到该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盖章,甚至不是一份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后,中昌明所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中昌明所退还评估费用x元;2、中昌明所赔偿任某某的4项PCT国际专利申请费用x元;3、中昌明所赔偿任某某参加项目展会的报名费用2200元;4、赔偿任某某从2007年5月22日到2008年2月14日期间的收入损失x元;5、中昌明所赔偿任某某从2008年2月14日到2008年7月22日的收入损失的10%(4266元)和任某某2项国际初步审查花费的10%(434元)共47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中昌明所辨称,任某某第一项诉请是退还费用,而该费用是中昌明所结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和自身具体情况下的合理收费,是正常的劳动报酬,不存在退还。其他诉讼请求与中昌明所出具的的评估报告没有关系。中昌明所不同意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任某某进行了关于“LED面光源灯具”的系列专利申请,2007年5月2日,系列专利申请中的一项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期间,任某某为尽快完成专利检索,而申请对该专利进行加快检索程序,并支付费用1000元。后任某某与弗朗特集团就该专利项目商谈投资意向,弗朗特集团要求任某某进行项目投资价值分析以作为该项目投资的依据。2007年5月14日,任某某(甲方)与中昌明所(乙方)签订《业务约定书》,内容为甲方因项目融资需进行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咨询),甲方向乙方提供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咨询)申报表及相关批文、权属证明以及相应的资料;乙方收到甲方提供全部评估申报资料后7-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委托的评估工作,并向甲方提供正式的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双方协商评估服务费总额为x元。同日,任某某向中昌明所出具承诺函承诺: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其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重大事项揭示充分等。后任某某分两次支付给中昌明所服务费x元。

2007年5月22日,中昌明所出具《任某某先生“新建半导体面光源产品”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编号为中昌明评报字第x号。其中明确评估咨询目的为:“确定需要提供评估咨询的‘新建半导体面光源产品’项目在该项目假设前提条件下所体现的评估咨询意见,为委托方向海外投资公司进行融资合作提供参考依据”。

2007年5月25日,任某某签收回执函,确认收到中昌明所为新建LED面光源灯具项目所做的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正本。该回执函还包括以下明确事项:1、未发现评估报告的文字、数据有误;…3、报告结果客观公正,备查文件、评估(评价)明细表账面数与任某某提供材料一致;4、对报告要点无异议;5、报告引用的有关参数、数据准确、真实,反映了委估资产(委托评价项目)的实际情况。

其后,任某某一直在与包括弗朗特集团在内的投资者联系投资事宜并申请了4项PCT国际专利。2008年2月,任某某申请PCT国际专利的检索书面意见表明:任某某的4项专利申请由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都不能获得有效的专利权,也导致已获得的实用新型实际上无效。2008年7月,任某某从国家专利局PCT局取得最后一份书面意见书,确认“新建半导体面光源产品”项目不具备投资价值而终止了项目。

庭审中,任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PCT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4份、PCT代理报告4份、PCT申请费用发票和收据、PCT国际检索报告4份、国际初审的委托代理合同2份、国际初审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国际初步审查报告2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表格、辞职证明、失业证明、两份聘任某、部门转移的通知、参加中易世博组织项目洽谈会会议费的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的细节、其收入情况以及为项目所做的工作,中昌明所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专利申请的过程及结果,结合中昌明所的书面答辩及庭审陈述,双方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任某某主张其收入情况及项目运行情况而提举的证据,因与本案解决的争议无较大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上述事实,有任某某提供的《业务约定书》、《任某某先生“新建半导体面光源产品”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及实用新型加快审查的收费发票一份、PCT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4份、PCT代理报告4份、PCT申请费用发票和收据、PCT国际检索报告4份、国际初审的委托代理合同2份、国际初审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国际初步审查报告2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表格、合作意向书、项目确认函,中昌明所提供的事务所介绍、《业务约定书》、承诺函、回执函、商业计划书、测算基础数据、国际申请流程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中昌明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昌明所是否存在违约而导致任某某发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而认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关键在于中昌明所是否有义务在进行项目评估时对任某某主张的专利进行相应检索,这也是任某某主张中昌明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某请求权基础所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是中昌明所是否有义务对任某某的专利进行检索的问题。双方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约定中昌明所向任某某提供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咨询)并出具正式的报告,任某某有向中昌明所提供资料的义务并出具了承诺书,且任某某自身及委托专业的服务机构一直在进行专利申请工作。案中,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昌明所作为一家资产评估公司有能力、有义务进行专利的专业检索,即使具备专业的检索能力,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这属于中昌明所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中昌明所主张专利检索不属于其合同义务的抗辩予以采信,这亦符合一般商业规则。任某某为吸引项目投资而进行评估咨询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对于任某某主张其是业外人士而不懂项目评估与评估咨询等概念,因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一个投资者亦应具备一般常识,任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中昌明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评估咨询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任某某基于此提出的要求中昌明所承担违约责任某赔偿其包括评估费用、项目运作费用及收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否存在任某某认为的中昌明所及其报告存在误导及应对项目失败承担连带责任某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内容明确,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是基于任某某提供的材料做出的,出具了报告也并不意味着项目实施本身没有问题,故不存在报告误导任某某的事实。同时,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中昌明所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证据,故本院对任某某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任某某认为中昌明所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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