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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应赢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719号

原告北京天应赢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前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应赢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应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前勇、褚某某,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筱琦、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应公司诉称,2005年8月24日,天应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一份联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应公司经营“一朵”化妆品业务;华宇公司给天应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和商场有关经营条件,并负责收银;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华宇公司从天应公司的当月销售额中提取25%作为联营分成,并于次月5日至15日之间安排对帐,于该月20日前把扣除分成收益后的款项,以票据形式支付给天应公司。华宇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以天应公司销售供应商提供的其他品牌化妆品为由罚款x元,并从华宇公司所收的天应公司销售款项中强行扣留。天应公司认为华宇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罚款权,其所扣留的x元没有合法依据。况且,天应公司所售的化妆品都是有同一经销商提供的同一系列产品,华宇公司已默许,只是换了销售主管后引起争执。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华宇公司可以扣留天应公司的x元的约定,华宇公司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给天应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天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华宇公司返还x元及其利息损失6000元,总计x元。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2007年4月30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交付的x元是违反《联销合同》而交纳的违约金。天应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华宇公司作为商场,应当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应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华宇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撤店协议也约定得非常清楚,相关事宜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华宇公司(甲方)与天应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经营“一朵”化妆品业务,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30日;乙方销售的商品应符合合同约定,不得任意增减变更;乙方新增经营项目或服务项目时,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需遵守甲方所实行的商品管理规定,销售的商品以本合同的规定为限;乙方每月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甲方于次月5日至15日之间安排对账,对账无误后,由乙方于该月20日前按扣除甲方分成额后的余额,开增值税发票于甲方,并交纳相关费用;甲方于结算日起30日内将扣除分成收益后的款项,以票据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对其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等进行不定期检查,若发现假冒、伪劣、标识不符或顾客投诉以及乙方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的,经查实,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销售,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并向甲方交纳违规销售金额1-5倍的合同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并解除合同:…②所经营商品的质量、内容,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的,…。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天应公司进场进行“一朵”品牌化妆品的销售。后天应公司在其租用的柜台上同时销售“花颜多香”品牌的化妆品,进场时未经过华宇公司审批,但在商场结算时统一用“一朵”品牌结算。为此,华宇公司做出对天应公司罚款x元的决定。

2007年3月22日,天应公司致函华宇公司,表示同意《关于“华宇公司对天应公司的处理意见”的函》的处理方法,即北京东丽盛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华宇公司继续经营,天应公司同意华宇公司对其的处罚,罚款额由天应公司在华宇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以及封存在华宇公司的“花颜多香”货品与天应公司进行结算返还。

2007年4月30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交纳罚款x元。

2007年7月25日,华宇公司给付天应公司货款x.57元。

另查,2006年4月14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出数额为x.31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6年5月15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出数额为x.44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6年7月17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出数额为x.87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6年8月14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出数额为x.11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6年9月12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出数额为1319.99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6年10月23日,天应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出数额为3874.50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庭审中,华宇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7月28日的商务函、2006年12月28日的商务函,天应公司申请的证人徐宝坤亦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形成x元罚款的事实经过。2006年7月28日的商务函内容主要为华宇公司发现天应公司在“一朵”化妆品专柜中同时销售非合同范围品牌,未经其审批及品牌备案,已违反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将对天应公司专柜中非合同范围内的品牌进行下架封存,冻结公司货款,要求其承担华宇公司的处罚金额。因当时天应公司还在华宇公司的柜台进行经营,庭审中华宇公司陈述是将该函件直接送至天应公司所在柜台,内容与案件实际发生结果亦相符,且在送达上没有障碍,故本院对该函件予以认可。对于2006年12月28日的商务函,因合同已经于2006年8月到期,且华宇公司未就其已经送达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函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天应公司提供的联销合同、x元的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进帐单2张、明细表1份、证人徐宝坤的证人证言及华宇公司提供的联销合同、2006年7月28日的商务函、2007年3月22日天应公司的回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应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天应公司以华宇公司无罚款权为依据而主张x元罚款为不当得利,进而请求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华宇公司提出该款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的抗辩,且认为实际上该金额亦是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计算得出。就该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基础即天应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应公司在华宇公司的卖场销售的商品应以合同的规定为限,而合同约定仅限于“一朵”化妆品的销售。天应公司承认其销售了“花颜多香”品牌的化妆品,但主张其是同一系列产品。但“花颜多香”与“一朵”系两个不同的品牌,依合同约定,在销售“花颜多香”品牌的化妆品时应得到华宇公司的认可和批准,天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天应公司违约行为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

其次,x元是何性质的问题。华宇公司作为一家公司并不具备罚款权这种权力,结合案情,该款项是在天应公司违反约定销售其他品牌化妆品产生的后果,在天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华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做出了罚款决定。从双方往来信函的措辞上亦可以看出,该款项是对天应公司违约销售的处罚,其数额亦是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故本院对华宇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合同违约金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天应公司认为其是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华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x元及利息的问题。结合以上论述,x元的性质为违约金,华宇公司主张其计算方法是依据天应公司的营业额,由双方协商计算得出。根据合同约定,如天应公司存在销售标识不符的违约行为的,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销售并向华宇公司交纳违规销售金额1至5倍的违约金。因天应公司存在销售标识不符的违约行为,即销售了“花颜多香”品牌的商品,故华宇公司对其做出违约金处罚有合同依据。天应公司在2006年被扣的销售金额达到11万余元,华宇公司做出的罚款金额小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低数额即违规销售额的1倍,故对于华宇公司实施5万元违约金处罚,本院予以认可。天应公司在2007年3月22日的的函件亦同意华宇公司进行处罚,罚款金额在货款中扣除,双方对罚款及退还相应货物及货款进行了约定。天应公司提出其是因为货物及货款被华宇公司扣留才同意交纳罚款,但并未提供足够反证证明2007年3月22日函件表意的真实性,后货物和货款已经按照双方的合议进行了处置,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天应公司以华宇公司无罚款权为依据而主张x元罚款为不当得利,进而请求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应赢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北京天应赢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君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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