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徽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张×(另案处理)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临泉县城关“有意思”餐厅门口交易。王某某遂联系韦××(另案处理),让韦携带毒品和他一起到“有意思”餐厅门口与张×交易。后在临泉县城关“有意思”餐厅门口交易毒品时,张×伙同伊××、王×等人将王某某、韦××的毒品抢走,并将王某某挟持到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5月26日,王某某报警,淮滨县公安局在解救王某某时从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内发现疑似毒品两袋。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将扣押的两袋疑似毒品分别送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验鉴定、称重,经鉴定,送检检材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称重共计8.6克。所缴毒品已全部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王×没有从我身上搜到毒品,毒品是韦××的,我没有。我认罪,请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绑架者张×为实施绑架多次计谋要求王某某帮忙的条件下发生的,也就是说王某某是被动的参与,毒品也不是王某某拥有,买者和卖者都不是王某某,在本案中王某某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该认定王某某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为本案的很多情节都是王某某自己主动交代的。3、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该是未遂犯,本案王某某介绍贩卖毒品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应该认定其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破绑架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5、王某某是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6、王某某在本案的交易毒品数量应该认定为2克。7、关于搜获的毒品,不一定是王某某介绍的毒品,不能因该毒品在当场搜获的,就把搜获全部的毒品认定为王某某介绍贩卖的毒品数量。8、关于三个绑架者说毒品是从王某某身上搜获的供述相互矛盾,这说明搜获的毒品不是王某某身上持有的。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张×(另案处理)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临泉县城关“有意思”餐厅门口交易,王某某遂联系韦××(另案处理)让韦携带毒品和他一起到“有意思”餐厅门口与张×交易。后在临泉县城关“有意思”餐厅门口交易毒品时,张×伙同伊××、王×等人将王某某、韦××的毒品抢走,并将王某某挟持到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5月26日,王某某报警,淮滨县公安局在解救王某某时从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发现疑似毒品两袋。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将扣押的两袋疑似毒品分别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验鉴定、称重,经鉴定,送检检材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所缴毒品已全部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接到张×要求购买毒品电话后,联系韦××并和韦××一起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后被伊××等人绑架的过程;2、证人伊××、王×、袁××等人证言在卷,证实张×与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及约定在临泉县城关“有意思”门口交易,后双方见面后对王某某抢劫并将其绑架的经过。3、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在卷。4、通话清单在卷。5、扣押物品清单在卷。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7、上缴毒品单据在卷。7、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收缴、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