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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7221号

原告中铁建(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院北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普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西燕京路北35、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玉国,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中铁建(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申冰,被告中铁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国、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公司诉称: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越南工程三层(2)购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的钢材,被告在收到货物三个月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4日、8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物,价值共计x.85元。被告只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x.8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85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5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钢结构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欠货款数额属实,但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现正拟协商解决问题;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亦不同意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北京铁建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越南工程三层(2)购料合同》,合同约定,由铁建公司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钢板、槽钢、工字钢、角钢钢材,铁建公司负责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延期3个月,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铁建公司给被告出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铁建公司于2006年8月4日、8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物,价值共计x.85元。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x.8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8年1月6日,北京铁建工贸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送货单两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名称变更通知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所依据的利息标准过高,无法定依据,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建(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七十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三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铁建(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保全费四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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