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北京飞山金竹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x元。后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因被告帐户无款,支票空头。被告所欠原告票面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票面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该支票是被告开给北京城乡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当时被告给城乡发了不能划款的通知,但(略)又将支票转给原告。本案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x元。后原告将上述支票存入银行,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空头。后经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票面款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贷方传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收款人,也即持票人。因被告向原告签发空头支票,致使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某票面款七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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