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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化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政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肖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诉称:2007年5月15日,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399.5万元,用于股票投资;其中,黄某某投资1201.5909万元,张某某投资197.9091万元,资金均转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内;合作期限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双方同时约定了合作方案,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分配时间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向黄某某资金账户转入约定的合作款项,并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作期满,双方约定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08年5月1日。在延长合作期间内,在未和张某某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黄某某单方从资金账号中分六次共转出资金678万。资金账户上有利润13.6万元,截至双方约定的延长合作期届满,黄某某拒绝退还张某某的合作投资款197.9091万元。张某某认为双方股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黄某某单方从资金账户中转出资金,致使股票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合作关系即行终止。在合作关系终止后,黄某某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退还张某某的合作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某退还张某某合作款项197.9091万元及利润x元,诉讼中,张某某表示,起诉状中对利润的计算有误,应为x元(2007年5月,双方共同投资1399.5万元,以上投资中张某某投入x元,占14%,后黄某某取走本金678万元,截止2008年4月30日,账户内有利润x元,按14%的比例计算,张某某应得的利润为x元)。

黄某某一审辩称:对张某某对合同期内的事实陈述是认可的,之后双方就延续合同没有达成任何书面的协议,也没有达成口头一致,因此,在此情况下,张某某还在操作黄某某所有的财产,给黄某某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黄某某损失64万元(2007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当天股市没有开,在此之前2007年12月28日是股市在合同期内的最后交易日,按照当时的市值是1720万,双方进行分账,扣除黄某某的本金,黄某某应分得的利润是243万元,但由于张某某不断操作账户,致使黄某某遭受损失)并承担律师费5万元。

张某某针对黄某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黄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张某某并非私自操作黄某某的股票账号。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将合作期限延长到2008年5月1日,另外,在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资金的对账单有60笔左右,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仅仅是四分之一,绝大部分都是之后的,黄某某称不知晓或者是张某某私自的操作与事实不符,黄某某多次从该账户中提取资金,对该账户的操作应该是知晓的。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黄某某投入x元,张某某投入x元,用于股票投资。以上资金存入黄某某指定账号,并委托张某某投资操作。双方合作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双方将投入资金存入太平洋证券中关村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内:x。双方同意委托张某某对合作账户内黄某某委托资产及张某某的保证金资产进行管理。张某某对该账户只具有操作权而不具有除收益分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作账户内黄某某委托资产以及为保证黄某某资产安全由张某某投入的保证金,如需取出,必须采取双方双签或双控的方式。即只有合作协议终止,双方指定的签字人同时签字或解除控制后,合作账户内的资金才能划转或支取(包括柜台取款和银证转账取款)。其中:双人控制系指双方各掌握半个资金密码,解除控制指双方同时输入自己掌握的部分资金密码后,实现资金取出(平仓规定外)。黄某某对张某某操作产生异议时,张某某必须及时跟黄某某沟通、解释。当双方设立资金账号中资产市值和资金总和为1200万元人民币时为警戒线。张某某应及时向黄某某说明情况,并准备追加保证金。按当日收市价计算,张某某应在第二个交易日收市前将资金账号中证券市值及资金余额之和恢复到警戒线以上。双方设立之资金账户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之总和达到1170万元为平仓线。当达到平仓线时,张某某未在第二个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补足资金至警戒线以上,黄某某有权进行平仓,并进行平仓所需相关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账户交易、密码重置、股份卖出及单方面解除控制并取出资金,张某某对此无异议。如因所持股票价格迅速下跌,资金账户内以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资未能达到黄某某本金,则张某某须无条件于次一交易日收盘前予以补足。否则,黄某某保留对张某某追偿权。关于收益分配,双方约定,投资回报率在50%以下部分(含50%),双方为7:3分成。投资回报率在50%以上部分,双方5:5分成,投资利润不足25%时或产生亏损时,张某某不参与分配利润,如亏损由张某某全部承担。张某某投入保证金所获得的利润归张某某所有。上述收益分配将在合同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2007年12月31日后,双方并未进行收益分配,张某某仍继续操作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2008年1月15日,黄某某从合作账户中取出资金10元,2008年1月21日,黄某某取出50万元,2008年1月22日,黄某某取出150万元,2008年1月28日,黄某某取出50万元,2008年1月29日,黄某某取出350万元,2008年3月28日,黄某某取出28万元,2008年4月28日,黄某某取出50万元,2008年5月14日,黄某某取出5000元。2008年5月16日,黄某某取出500万元。黄某某表示,合作账户中的钱款均为黄某某取出,共取出x元。2008年4月30日,合作账户资产总额为x.13元,可取现金额为x.13元。2008年5月13日,合作账户内资产总额为x.13元。张某某从未从该账户中取款。

诉讼中,黄某某表示,不否认双方对延长合同期限进行过协商,但是并没有达成一致。因合作需要盈利到一定比例,张某某才有权分配黄某某的利润,而如出现亏损,都由张某某承担,虽双方就延长合作期限没有达成一致,但黄某某也无所谓。其又称,即使双方对合同延续达成了一致,也应该视为双方从2007年12月31日后到2008年5月建立了新的合作关系,12月31日的账户资产应视为双方新的合同关系的投资额。黄某某表示,到2008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黄某某的账户开始亏钱,黄某某让张某某停止操作,但张某某一直拒绝。从2008年4月(具体日期记不清)到5月13日之间,张某某私自改变了股票交易密码,导致黄某某无法查询账户情况,5月13日经过协商,张某某同意黄某某修改股票交易密码,之后张某某无法再继续操作该账户,黄某某自行操作。张某某表示,其与黄某某协商将合作时间延长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4月30日之后,张某某仍然有继续操作合作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张某某表示此操作并非在合作期限之内,由于4月30日双方就收益分配产生分歧,故张某某继续操作账户,但都是打新股,没有风险,希望多盈利,不会给黄某某造成任何损失。张某某表示,2008年1月,其将资金账户的另一半密码交予黄某某,之后黄某某可自行从账户中取钱。黄某某表示,取出的钱款有的是自己需要用,有的是为还别人。因为亏损都是由张某某承担,所以黄某某没有将账户中的钱全部取出。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截至2007年12月28日,涉案账户资产总额为x.23元,截至2008年4月30日,涉案账户资产总额为x.13元,截至2008年5月13日,涉案账户资产总额为x.13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股票合作协议书、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资金对账单,黄某某提供的股票合作协议书、资产账户情况、证券营业部对账单、股票账户对账单、历史成交情况表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股票合作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诉讼中,张某某表示,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未在2007年12月31日终止,而是延续到2008年4月30日。而黄某某则认为双方合作仅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的操作都是张某某未经同意擅自操作的行为,即使双方之后还有合作,也是自2007年12月31日后至2008年5月新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原合作关系的延续。针对双方以上分歧,该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约定的情况来看,虽约定合作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但协议也载明,如需延长,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据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排除有延长期限的可能。其次,从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在原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07年12月31日,双方并没有对合作期间买卖的股票作出清空处理。依照原协议约定,收益分配应在合同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而在原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并未进行收益分配。也没有证据表明,黄某某曾经要求终止合作或分配收益。此后,张某某仍频繁操作原合作账户。在张某某将一半资金账户密码交予黄某某后,黄某某自2008年1月15日开始,多次取出账户内部分资金,而在此之前及之后,张某某都在操作合作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黄某某称其对张某某的操作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黄某某称系张某某擅自操作,但又表示,不否认双方就合同的延续进行过协商,但否认达成了一致意见。还称,反正亏损是由张某某承担,必须盈利到一定比率,张某某才能分配黄某某的利润,所以对张某某的操作行为,黄某某无所谓。其还称2008年3月底4月初开始出现亏损后才要求张某某停止。而在黄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得到资金账户密码,能够取出资金后,如其不同意继续合作,其完全有能力终止合作,使张某某无法继续操作。但黄某某并未采取措施,张某某仍继续操作合作账户。黄某某称张某某系擅自操作,没有经过其同意,也是不能得到采信的。黄某某称2007年12月31日之后至2008年5月的行为应视为新的合作,在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黄某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未在2007年12月31日终止,而是进行了延续,张某某之后的操作行为得到了黄某某的认可,双方原合同关系在2007年12月31日后仍在继续。张某某称合作延续到2008年4月30日,并认可4月30日后的交易并未得到黄某某的认可。而黄某某表示其从2008年5月13日开始自己控制账户,此前一直是张某某在操作,且并未得到黄某某的同意。鉴于前述,对黄某某关于张某某擅自操作的抗辩该院未予采信,而黄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4月30日前就终止合作与张某某达成一致意思,故该院认定,双方在2008年4月30日终止合作。此后张某某的操作行为没有经过黄某某的认可。

虽黄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开始陆续取出资金,但在此期间及此后张某某仍在操作合作账户,黄某某并未予以制止,而张某某也从未从账户中支取钱款,因此,黄某某取出资金的行为并不是双方的利益分配,也不是合作关系的终止,而应视为黄某某对投入资金的减少。张某某称黄某某系擅自支取资金,但其在诉讼中,又表示,其将资金账户的另一半密码交予黄某某,因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其需要钱就可以支取。故黄某某支取资金的行为,应系得到了张某某的认可。双方对黄某某减少投入资金达成了一致意思。黄某某最初投入x元,其后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陆续取出x元,此时账户内资产总值为x.13元,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5月13日,黄某某开始自己控制账户之日,账户内资产总值一直为x.13元。扣除张某某原投入的保证金,双方的合作并未产生亏损,尚产生盈余x.13元。黄某某表示只有盈利到一定比例,张某某才能分黄某某的钱,亏了都是张某某负担,而合同中也约定,张某某投入保证金所获得的利润归张某某所有,据此,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分配的内容应理解为,投资回报率达到一定比例时,黄某某将其利润按约定比例与张某某分配,黄某某投入的本金如产生亏损,由张某某承担。而张某某投入的保证金所获得的利润归张某某所有。双方合作已经终止,黄某某并未产生亏损,其应将张某某投入的保证金退还。张某某投入的保证金数额在合作期间没有发生改变,在黄某某减少投入资金后,其在合作账户中所占的资金比例相应增加。依合同约定,张某某投入保证金所获得的利润归其所有,张某某仍按原较低的比例计算其应得的利润,并据此提出诉请,该院不持异议。黄某某以2007年12月31日的盈利情况为依据计算其应得利益,并据此得出其存在亏损的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合作保证金一百九十七万九千零九十一元;二、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利润一万九千零九十三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黄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股票合作协议书》严格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及此期限届满(2007年12月31日)的收益分配办法。因此,无论该协议届满后发生的交易行为其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权益的确定。2007年12月31日即合同结束之日,双方权益业已确定。因为,一是双方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此阶段的合作期限,说明双方书面确认了2007年12月31日为双方此阶段合作的权益结算日。当日的市值是明确、固定的,双方的权益自然锁定,而无需通过清空股票进行结算或双方通过算账来确定权益;二是2008年元月15日,黄某某已从账户中取款,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只有此阶段合作结束才能发生取款行为;三是双方协议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才能对协议进行变更。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某某同意改变双方书面约定的将2007年12月31日作为此阶段期满结算日的约定;四是双方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委托理财的性质,根据行业惯例,每个阶段的权益是明确的,即使合作延长并不影响延长之前的委托方权益的确定。2、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黄某某根据双方协议在2007年12月31日取得的资产减少近277万元,明显违背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本意,亦属显失公平。3、2007年12月31日(即合同期满)后发生的操作行为,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不能简单视为合同延期。理由是,一是2007年12月31日后的股票操作属于张某某擅自操作的侵权行为;二是黄某某未能有效制止张某某的股票操作,并不能以此证明黄某某就同意被上诉人的操作。

张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23%利润的问题,一审判决里并没有算23%里的利润,一审判决指的是保证金产生的利润。关于合作延期,这是双方行为,实际已经延长,2007年底后,张某某一直在操作这个账户,这是黄某某的账户,黄某某随时可以中止的。双方的合作是短线赚钱的合作,合作期满时要股票全抛掉,现金封账,要不然是没办法封账分配金钱的,因为股票价值每天波动,没法分配。双方合作期限是到2007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合同有约定,如果当时股票停牌,双方协商解决。可见合同是要对现金封账。实际上当时双方未对现金封账分配,可见双方在继续合作。双方开始合作时大盘是5000多点,现在是2000点,大盘整个在亏,所以双方合作才发生纠纷,关键是大家都没有赚到钱,这是大背景。关于黄某某的上诉意见,双方是延长期限,并不是其他协商,这是一审庭审时黄某某自己说的话。因为延长了合作期限,目前为止张某某没有拿到一分钱,不知道该分多少钱。这个合作,按照目前算账看,黄某某并没有亏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黄某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就黄某某关于双方签订的《股票合作协议书》严格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及此期限届满(2007年12月31日)的收益分配办法,因此,无论该协议届满后发生的交易行为其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权益的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要准确判断双方对《股票合作协议书》履行的效果,既要看《股票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合作期限、合作延期、权益分配等方面的约定,也要看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达成新的协议,有新的变化。本案中,合作协议载明,如需延长,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双方就合同的延续进行过协商,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延续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关键看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表现。依照原协议约定,收益分配应在合同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而在原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并未进行收益分配。就2007年12月31日后张某某的操作行为,黄某某称操作是张某某的单方行为,未经过黄某某同意,对张某某操作持无所谓的态度,因为亏损是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赚了不说什么,张某某赔了黄某某再说道说道。实际上双方并未履行协议中2007年12月31日进行利益分配的约定,可见双方在继续合作。因此,对黄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就黄某某关于2008年元月15日黄某某从账户中取款行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只有此阶段合作结束才能发生取款行为;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某某同意改变双方书面约定的将2007年12月31日作为此阶段期满结算日的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黄某某从账户中取款行为并不是双方的利益分配,也不是合作关系的终止,而应视为黄某某对投入资金的减少,结合上述第一条评论意见,对黄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就黄某某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委托理财的性质,根据行业惯例,每个阶段的权益是明确的,即使合作延长并不影响延长之前的委托方权益的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一种委托方委托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其证券、股票组合进行管理的活动,投资收益或者资产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而委托人应向被委托人支付约定的业务费用,在本案中,双方的合作协议显然不符合委托理财的特征,对黄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就黄某某关于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黄某某根据双方协议在2007年12月31日取得的资产减少近277万元,明显违背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本意,亦属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是一个连续动态的过程,在双方已就合作时间延续到2008年4月30日的情况下,应以合作协议终止时的账户资金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合作终止时,黄某某并未产生亏损,其应将张某某投入的保证金退还,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对黄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就黄某某关于2007年12月31日(即合同期满)后发生的操作行为,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不能简单视为合同延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后,张某某一直在操作这个账户,作为账户的所有者,黄某某随时可以中止,对张某某操作黄某某持无所谓的态度。因此,结合上述第一条评论意见,对黄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张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四十六元,由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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