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鑫利万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2003年7月14日,航空港总公司与北京高特吸气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向航空港总公司供应水泥等材料,共运送了价值x.5元的货物。航空港总公司在2003年年底施工完毕,但未支付李某某上述款项。2004年1月14日航空港总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经理蒋德祥给李某某出具欠款证明并承诺在2004年3月底给付货款,但航空港总公司未依约付款。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总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x.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航空港总公司一审辩称:航空港总公司确实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德祥是我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李某某提供的水泥标号与约定不符,航空港总公司要求项目经理蒋德祥与李某某去解决这个问题,但始终没有结果。后来蒋德祥告知航空港总公司该问题已解决、款也全部结清,不知道现在李某某为何再起诉。现在这个工程具体欠多少钱航空港总公司不清楚。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1,2005年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刘杰峰、蒋德祥已经确认了尚欠李某某货款x.5元。

证据2,21张收货单(原件),证明上面由航空港总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李某某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

航空港总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蒋德祥确实是航空港总公司的职员,对于航空港总公司尚欠李某某货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航空港总公司不认可欠款的金额,因为该份证据与航空港总公司所持的证据不一致,有的是后加进去的。对于具体欠款金额航空港总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这21张上面不仅仅全是收货单,还有入库单(红联)、送货存根、送货回单,其中入库单(红联)是因为李某某提供的水泥标号存在问题,航空港总公司将收到的不符合标准的水泥后又退给李某某的单据,这是李某某收到退货的单据。对于入库单是否是航空港总公司的也不清楚。

航空港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蒋德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存在后填写的情况,反驳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当时仅仅确认了欠款事实但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

李某某对航空港总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填写上去的金额是在2005年11月23日经过刘杰丰、蒋德祥确认后所写的。

该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李某某及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李某某提举的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李某某与航空港总公司在形成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向对方供货,并证明对方人员确认尚欠其货款x.5元。上述证据1航空港总公司认为有后填写货款数额的事实存在,并提举了相应的反证,然而结合庭审情况,该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该院予以认证。

二、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对方所述尚欠其货款x.5元,属于后填写上的内容,但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属于复印件,且对方持异议,故该院认为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该院不予认证。

该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截止至2005年,航空港总公司在承包北京高特吸气综合楼工程项目期间,李某某向航空港总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水泥等材料,后该项目负责人出具证明,认可尚欠李某某货款x.5元。2005年1月,航空港总公司承包的项目部人员写下了具有结算书性质的证明,确认尚欠李某某货款x.5元未给付。航空港总公司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该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李某某与航空港总公司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该院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航空港总公司尚欠李某某货款x.5元的事实存在。航空港总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航空港总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该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航空港总公司给付李某某货款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

判决后,航空港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某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有证据证明航空港总公司为此工程已经给付李某某水泥款共计x元,李某某不应重复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开庭时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没有航空港总公司的公章,不是欠条)有明显的伪证行为,航空港总公司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而且数额是后填写的,存在明显的瑕疵,而且证明人刘杰峰及蒋德祥均未出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有证据证明蒋德祥在施工的同时还承接了其它工程,即使李某某主张的欠款存在,在航空港总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发生的材料费也与航空港总公司无关,应该向蒋德祥个人追偿。3、一审以后,经航空港总公司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航空港总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蒋德祥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和证明。

李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航空港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欠款证明后面补充的部分,确实有过补充,这个条是两人分两次证明的事实,这个原始证明是年初写的,年底付款,年底没有付款,所以把所欠的款项核对后又书写在整个证明上,两人都签了自己的名字,写了款未付。航空港总公司所说的票据已经付清的事实,经核对,形成欠款是2005年1月27日,付款是之前的付款,与这个证明不冲突。证人未出庭质证的问题,这些入库单、送货单都有工地材料员签字,这二人也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出庭应由航空港总公司提供。如果要反驳这个证据,应由航空港总公司让这二人出庭反驳。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人员备案表里也列举了这二人,上面的签字是这二人的签字,航空港总公司也认可此二人是其工作人员。本案欠款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关系。2005年1月27日的证明,在这之前李某某去找蒋德祥要钱,蒋德祥一直往后推,那次李某某要求蒋德祥写了这个证明。蒋德祥称其是三公司的人,后李某某找三公司的于经理,于经理拿着这个证明去复印,后又说蒋德祥负责此事,李某某又去找蒋德祥,让蒋德祥又签了日期,日期是后加的。当时没有说蒋德祥不是三公司的人。

二审审理期间,航空港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蒋德祥为高特吸气工程的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航空港总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的两张李某某出具的发票及两张银行对账单。

李某某针对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但发表了质证意见。航空港总公司对其未能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举证据的解释为,航空港总公司一直以为款没有付,没有查账,一审开完庭后查账发现款已经还了,是新发现的账,这个证据形成是一审前就形成了,但发现是在一审之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航空港总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航空港总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航空港总公司为此工程已经给付李某某水泥款共计x元,李某某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认可航空港总公司已经给付李某某水泥款共计x元,但称双方总共发生的货款有11万多元,航空港总公司主张已经给付的不是本案中的货款。李某某出具的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是2003年7月13日、14日,银行对账单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为2003年7月14日1万元,7月15日2万元,8月27日x元。在本案中,李某某要求航空港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x.5元,所持有的刘杰峰、蒋德祥出具的证明书写于2005年1月,直至本案诉讼航空港总公司再无付款行为,其上述所付款项是支付之前所欠的货款,因此,航空港总公司上述付款与本案诉讼中李某某要求的货款x.5元无关。航空港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明确了欠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证明上的证明人刘杰峰及蒋德祥均是航空港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航空港总公司对上述二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明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航空港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蒋德祥为高特吸气工程的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只是公司内部的审批手续,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蒋德祥在2005年11月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航空港总公司承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有证据证明蒋德祥在施工的同时还承接了其它工程,即使李某某主张的欠款存在,在航空港总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发生的材料费也与航空港总公司无关,应该向蒋德祥个人追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向航空港总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发送的材料,即使确有蒋德祥将接收的材料用于其它工程的情况,也是航空港总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李某某无关,并不能免除航空港总公司的付款义务,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一审以后,航空港总公司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航空港总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蒋德祥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和证明的上诉意见,结合上述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航空港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