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畅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诉称:2003年4月18日,我行与王某、畅达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畅达特公司对王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我行向王某发放了x元的贷款,但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至2007年2月,王某已经累计拖欠应还款本息达25期,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我行起诉王某及畅达特公司,要求王某提前偿还借款余额x.6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要求畅达特公司对王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借款借据。三、借款凭证。四、购车发票。五、车辆登记信息。六、王某还款明细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3年4月21日,工商银行与王某、畅达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王某向工商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1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王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中的任何承诺,工商银行即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畅达特公司对王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将贷款直接划入畅达特公司的帐户。王某向工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
三、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出现过连续多期不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形。目前,王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x.32元并给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王某、畅达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畅达特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王某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勋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ΟO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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