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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黄某乙,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酒后无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车牌号为京x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路口西10米处时,适遇董某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后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丙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龚福英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根据线索,电话通知涉案车辆的车主黄某乙到交通队协助调查,因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其要求女友娄某某冒名顶替。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娄某某同到交通支队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娄某某假称自己驾车肇事,后经公安机关工作,娄某认黄某乙驾车肇事的事实。在民警再次对黄某乙进行询问时,黄某乙才承认其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全部责任,董某丙、龚福英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16时许,娄某某男友黄某乙告知娄某某,黄某乙在通州区新华联怡乐中街路口驾车撞人了,因黄某乙未取得驾驶证,故请求娄某某到交通支队顶替;当日下午17时许,黄某乙、娄某某到通州交通支队,娄某某先向公安机关假称娄某某为肇事司机,后娄某某如实陈述黄某乙驾车肇事的事实。

2、证人董某丙、董某丁证言分别证明,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董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携龚福英、董某丁由南向西行至通州区X路口西时,被一辆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轿车撞了,肇事车辆没停车就跑了,董某丙、龚福英、董某丁受伤了,后董某丙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龚福英送往潞河医院救治,董某丁留在事故现场。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晚,苏某某与黄某乙、曹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黄某乙当晚也喝酒了;饭后,黄某乙开车送曹某到靓景铭居小区后,苏某某又和黄某乙到黄某乙的住所地聊天,凌晨1时许,黄某乙送苏某某回靓景铭居暂住地。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证人董某丙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以及车牌号为京x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技术检验情况。

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技术学检验报告证明,京x轿车左前部提取的白色附着物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车筐上提取的白色物质的成份相同,为同种塑料。

7、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龚福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以及其在医院就诊及死亡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董某丙、龚福英无责任。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乙经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信息单、接报案、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董某丙报案、破案以及被告人黄某乙到案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6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嫌疑车辆车主黄某乙到交通队协助调查,当日下午17时许,黄某乙携其女友娄某某同到交通队;娄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肇事车辆确为黄某乙驾驶,后民警再次找黄某乙询问时,黄某乙承认了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户籍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某乙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黄某乙辩护人另提,黄某乙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亦存在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黄某乙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某乙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核,黄某乙唆使女友娄某某顶罪,后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自首,故黄某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乙辩护人另提,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原判已考虑黄某乙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所判刑罚适当,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被害人亦存在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孟龙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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