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国家开发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鸿联合担保公司总裁助理。
被告德阳纪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X路(市财干校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与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德阳纪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瑜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纪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银行诉称:2004年12月22日,开发银行与客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借给客运公司300万元。此外,开发银行还与纪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纪新公司为客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银行向客运公司提供了贷款,但客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0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纪新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客运公司与纪新公司,要求客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98万元,并给付利息及复利;要求客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要求纪新公司对客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客运公司辩称,认可开发银行起诉所陈某的事实,同意开发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开发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还款凭证。5、利息催收通知。6、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某知。7、利息清单。8、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同。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一、2004年12月22日,开发银行与客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客运公司向银行借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
2、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其中宽限期为合同期限前两年。
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5%。每年12月23日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开发银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4、客运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计划还款:
2007年1月5日还1万元、2007年12月10日还1万元、2008年12月10日还1万元、2009年11月22日还250万元、2009年12月22日还47万元。
5、如客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开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客运公司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客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条款的约定,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客运公司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的15%的违约金。
6、因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诉讼,开发银行支付的律师费由客运公司承担。
二、2006年9月5日,纪新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纪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客运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2004年12月23日,开发银行将贷款300万元给付客运公司。
四、客运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还款本金1万元、于2007年12月10日还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了200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外,客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
五、开发银行先后四次向客运公司发出利息催收通知书。开发银行还向纪新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某知书,纪新公司签收了该文件。
六、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以下简称律师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发银行委托律师所代理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客运公司及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理费,该协议约定:前期办案费为5万元,风险代理费为收回货币资金的,按实际执行回收金额的3%支付。
对该协议开发银行补充说明,前期代理费5万元,为该律师所代理两个案件的全部前期代理费用。本案中,开发银行向律师所支付的前期办案费金额为1万元。风险代理费,按照本案全部诉讼标的370万元的3%收取,金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开发银行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发公司与纪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客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付息,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开发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客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客运公司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采信开发银行在本案中的陈某,认同开发银行为本案已向律师所支付前期办案费1万元。依据合同有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客运公司负担。关于执行收回金额的风险代理费,因本案尚未有生效的裁判结果,故执行收回金额未发生,开发银行相应地也未向律师所支付代理费。故本院于本案中对于开发银行要求客运公司给付风险代理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暂不处理。开发银行可在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向客运公司及担保机构提出主张。
关于开发银行要求客运公司给付违约金4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意见为,合同约定“客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条款的约定,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客运公司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的15%为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开发银行主张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上述违约行为,显然是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约定的违约行为之一。因此,本院对于开发银行要求客运公司给付违约金4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纪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客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某向客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及复利自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律师代理费一万元。
三、被告德阳纪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的前述两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某向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三百七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德阳纪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某向被告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建勋
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宋冰
二ΟΟ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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