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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新汇闻广告有限公司与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全新实业发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895号

原告北京全新汇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交林夹道甲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欣,北京市贝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金宝大厦X层501、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行政助理。

第三人全新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北京全新汇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闻公司)与被告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第三人全新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小鹰、中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闻公司诉称:中乔公司是合资经营企业,实业公司曾经是中乔公司的投资人,持有中乔公司20%的股权。实业公司因欠北京逢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债务,将其持有的中乔公司20%的股权抵偿给投资公司。汇闻公司又自投资公司购买了上述股权。随后,汇闻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有义务办理与前述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事宜,使汇闻公司成为中乔公司登记的出资人。

2007年4月,汇闻公司与实业公司协商一致,实业公司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为汇闻公司办妥全部变更登记事项,汇闻公司同意在有关登记完成后,向实业公司支付有关费用20万元。

但是,有关变更登记事项至今未能办理完毕。故起诉中乔公司与实业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汇闻公司为中乔公司股权持有人,要求中乔公司、实业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将汇闻公司登记为投资人。

中乔公司辩称:实业公司曾经将其转让股权的有关事宜通知中乔公司,中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实业公司陈述称:认可汇闻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实业公司并非有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但目前实业公司正处于资产重组过程中,客观原因导致了变更登记的延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本院民事调解书。二、汇闻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汇闻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四、汇闻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五、中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乔公司章程。二、中乔公司数次关于修改章程的协议。三、实业公司、汇闻公司致中乔公司董事会函件。四、香港乔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立公司)致本院函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实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其采信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一、中乔公司为合资经营企业(港资)。投资者为实业公司与乔立公司。乔立公司持有中乔公司80%的股权,实业公司持有中乔公司20%的股权。

二、1999年,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实业公司要求给付欠款120万元。对该案件,本院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结果为:实业公司以其持有中乔公司20%的股权折抵所欠投资公司欠款120万元。

三、1999年8月,投资公司与汇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其持有中乔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汇闻公司。转让费金额为120万元加2万元操作费。

汇闻公司已经向投资公司给付了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费用。

四、1999年12月,实业公司与汇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将其持有中乔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汇闻公司。实业公司承诺于2000年1月31日前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对此合同,实业公司与汇闻公诉一致补充说明:本合同是在实业公司认可投资公司向汇闻公司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为便于办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

五、2000年3月,实业公司、汇闻公司联合致函中乔公司。向中乔公司通报了股权转让事宜。

六、2007年4月15日,实业公司与汇闻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实业公司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为汇闻公司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全部手续。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成后,汇闻公司给付实业公司20万元。

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乔立公司通过中乔公司向本院提交函件一份。乔立公司在该函件中称,该公司对于实业公司向汇闻公司转让股权一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乔公司的香港合营者乔立公司通过中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文件,对实业公司转让其出资给汇闻公司表示认可。此外,实业公司与中乔公司均表示认可汇闻公司受让了实业公司的股份且已经实际参与中乔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形,本院对于实业公司向汇闻公司转让其在中乔公司出资的行为也不持异议。并据此确认,汇闻公司是中乔公司的合营者。

在汇闻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对中乔公司的出资后,中乔公司作为登记主体,应当及时为汇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使汇闻公司成为中乔公司登记的合营者。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如需实业公司出具相关文件,实业公司有义务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全新汇闻广告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的合营者,持有被告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

二、被告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北京全新汇闻广告有限公司办理合营者股权变更登记事项。

三、第三人全新实业发展公司在被告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款义务时承担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勋

二ΟΟ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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