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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与包某某、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2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包某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顺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娟、王旭,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顺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3年9月4日,我行与包某某、百顺逸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包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向百顺逸公司购买别克君威2.5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185,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包某某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983.96元。百顺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某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包某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法院判令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元,偿还截至2008年2月18日的利息x.38元及至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判令百顺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包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表上确实是我签的字,当时是通过朋友,也就是百顺逸公司的经理焦晓卿购买别克君威车,她让我把字都签了,后来她说车没买成,把这些合同已经销毁了。我没有见过这辆别克君威车,还银行的那一部分钱也不是我还的,故不同意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申请表和还款代扣委托书。三、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四、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

包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3年9月4日,建设银行与包某某、百顺逸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包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贷款金额为x元。3、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4、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法,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983.96元。6、如包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设银行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7、百顺逸公司对包某某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某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将贷款x元划拨至百顺逸公司的帐户供包某某购车之用。包某某使用贷款购买了别克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包某某名下。

三、包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包某某未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尚有x.7元。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包某某、百顺逸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包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使用建设银行所提供的贷款购买汽车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包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建设银行要求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并给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包某某称百顺逸公司的经理焦晓卿采用欺骗方法购买别克君威车,其未见所购车辆,百顺逸公司焦晓卿说车没买成,合同已经销毁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与百顺逸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百顺逸公司作为包某某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包某某的前述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包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四万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至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的利息三万六千五百零七元三角八分,及自二0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包某某前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包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包某某、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包某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代理审判员林婷

人民陪审员于怀清

二ΟΟ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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