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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4694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海鸥、田旭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张某与保险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京x,被保险人为原告,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2007年8月21日09时05分,被保险的车辆由孙英驾驶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桥下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宣武交通支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2007年9月29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三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中死亡者赵俊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由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彭来全承担x元,由孙英承担x元。孙英于2007年9月29日一次性赔偿了该部分款项。根据我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我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6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应据上述投保金额先按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我x.68元后,在将27万元的其余损失部分按50%即x.66元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x.3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部分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责任人是三方,张某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现张某自愿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外的赔偿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调解协议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x.5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负担5万元,另外一车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也应该赔付5万元,剩余的x.50元,我方按责任承担三分之一。医疗费用凭票据,张某主张是564.68元,该部分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不予认可。张某没有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全部由其支付的,其主张按50%承担也与事实不符,即使承担也应该是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家庭成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张某没有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张某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未向保险公司交齐理赔材料,责任在张某,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京x奇瑞x客车,被保险人张某,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2006年11月7日,张某与保险公司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保险期间同交强险。此保单指定的驾驶人为张某和刘某军。投保险种分别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限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付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2007年9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如下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7年8月21日9时5分,在宣武区广安门东桥下,彭来全驾驶“夏利”牌轿车(车号京x)由西向北左转弯,适有赵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车号x)由南向北行驶,彭车右前部与赵车左侧接触,赵俊连人带车向右侧翻摔倒在地,孙英(张某之妻)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北从彭车右侧驶过,孙车左侧车轮与赵俊身体接触,经送广安门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车及赵车受损。经交通队勘查及调查,彭来全、赵俊和孙英体内酒精含量为零,三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彭来全和孙英驾驶的车辆均已按规定定期检测,车辆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关于事故成因,认定书表述为无证据证实三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变化及其它违法行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书未确定当事人责任。

2007年9月29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三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中死亡者赵俊的抢救费564.6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家属三人误工费1万元、残疾车修理及服装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万元,经协商共计27万元,由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彭来全承担3万元,由孙英承担24万元。孙英于2007年9月29日一次性赔偿了该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赵俊死亡赔偿费清单、赔偿执行凭证、医疗费收据、赵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技术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赔偿的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三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赔偿的相关费用中赵俊的抢救治疗费用564.68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赵俊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为x.5元,合计x.5元,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协议中残疾车修理费及服装损失费2000元、家庭三人误工费x元,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保险公司抗辩称此费用为张某自愿承担的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外的赔偿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由成立,故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这两项费用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赵俊死亡,其家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理,孙英作为事故责任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没有依据,且赔偿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此笔费用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两辆机动车和一辆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并不意味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孙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赵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为非机动车,该车与孙英及另一驾驶人驾驶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赵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孙英及另一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此次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的描述及法律相关规定,张某主张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抗辩称张某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此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个保险合同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公司称首先应按交强险的规定由两辆机动车分别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之后再按机动车商业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抗辩符合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保险赔偿首先应由机动车方按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机动车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具体承担原则为,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应由两辆机动车方在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具体承担方式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282.34元,死亡伤残赔偿5万元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为扣除另一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数额后的余额x.5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x.25元。同时,由于孙英并非被保险车辆指定的驾驶人,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赔偿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最后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x.73元。另关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支付有先后顺序,应当在限额内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最后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未明确有先后顺序之分,张某主张在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顺序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中张某一方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按照50%的责任应承担的数额,其多支付部分属原告自愿承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故对张某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十二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零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某负担八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代理审判员林婷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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