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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与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清缘小区东区清缘上河园X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男,1953年10月15日,汉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飞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金马飞腾公司口头委托游某某为金马飞腾公司的甲方即北京龙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海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加工制作一批建筑物外大字的亚克力吸塑面板(以下简称面板),双方约定加工及材料费共计3万元,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2008年4月28日晚,游某某把加工好的面板送到金马飞腾公司在“城外城”旁边的工厂。由于工期紧张,甲方有外宾到酒店参观,甲方要求金马飞腾公司在“五一”时大字必须亮灯。所以金马飞腾公司要求工厂20多人连夜加班,按照游某某的面板下料,焊接箱体,喷漆、装灯。第二天,做好的箱体运到工地进行安装组成整体以后,金马飞腾公司的工人发现无论放大或缩小,字体怎么某合也不成比例,游某某所加工的面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所制作的面板无论字体的大小、形状、间距还是整体效果均出现与图纸严重不符的质量问题,并且各个字体出现不应有的接头现象,根本无法使用。甲方发现后,当场大发雷霆,要求立即拆除重作。就这样,金马飞腾公司所花去的费用得来的却是一堆废品和垃圾。为此金马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工地看完后,当即向游某某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为金马飞腾公司加工制作,即使再多付一些加工费也认了。当游某某表示同意后,金马飞腾公司便把未加密码的3万元支票交给了游某某。可游某某拿到支票后一反常态,不是拒接电话,就是以机器坏等托辞拒不重作,而甲方几乎每天打电话督促金马飞腾公司。在此情况下,金马飞腾公司不能再算经济帐,只得忍痛雇人拆除箱体和面板,另找其他厂家重新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于是金马飞腾公司不但又多付出箱体和面板的制作费,还增加了拆除、搬运、安装、运输等费用,同时还被甲方依合同扣除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x元。由于游某某不负责任的、低劣的、粗制滥造的加工行为,给金马飞腾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金马飞腾公司有权要求游某某重作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游某某却未等金马飞腾公司起诉,抢先以票据纠纷将金马飞腾公司告到法庭。鉴于上述情况,金马飞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游某某:1、赔偿箱体材料费x元,重新制作费x元,安装、搬运、拆除、运输费x元,工期延误损失费x元,以上4项共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游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由游某某为金马飞腾公司制作面板,游某某按照金马飞腾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制作完成的产品交给金马飞腾公司,金马飞腾公司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并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游某某已经将合格产品交给金马飞腾公司,现在金马飞腾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金马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甲方与金马飞腾公司订立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金马飞腾公司为甲方设立楼顶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牌、亚克力大字,工程款共100万元,工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如工期迟延,每迟延一天扣千分之一工程款。

为完成上述工程,2008年4月23日,金马飞腾公司与游某某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约定游某某为金马飞腾公司制作两组面板,由金马飞腾公司提供图纸,一组为“海冠建国酒店”字样及其徽标,材料为5毫米厚瑞昌138#、433#、266#亚克力,字高4米,宽3.6米-4米不等,徽标直径2.2米;另一组为“悦海鸿府中餐厅”字样,材料为3毫米厚瑞昌100#亚克力,字高1.25米,宽0.9米-1.05米不等。工期7天,制作费共3万元。

2008年4月28日晚,游某某将面板直接送至金马飞腾公司指定地点。金马飞腾公司并未进行当场验收,而是令同鑫勇创公司直接按照面板尺寸下料径行加工面板配套灯箱箱体,发生制作费共x元,金马飞腾公司已支付给同鑫勇创公司。

2008年4月30日,金马飞腾公司与同鑫勇创公司到甲方工地进行现场安装。安装中甲方指出,“海冠建国酒店”这组面板存在尺寸变小、字体不成比例、不美观、接头太多等质量问题,金马飞腾公司遂依照甲方的要求中止了安装,并将已安装部分予以拆除,将拆卸下来的面板堆放在了其工厂院内。另一组面板甲方没有让安装。此间又发生安装、搬运、拆除、运输费用共2万元,金马飞腾公司已支付给同鑫勇创公司。

2008年4月30日,金马飞腾公司向游某某交付了金额为3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此后被银行以缺少密码为由退票,未获兑付。游某某因此曾将金马飞腾公司以票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判决金马飞腾公司给付游某某支票金额3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5月7日,金马飞腾公司另行委托京宇坤公司重新制作一组面板,金马飞腾公司支出加工费3万元。金马飞腾公司又自行重新制作了面板配套灯箱箱体,继续为甲方进行施工。2008年6月28日工程整体完工,甲方验收后以工期迟延38天为由扣除了金马飞腾公司工程款3.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马飞腾公司与游某某之间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游某某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照金马飞腾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合同履行中,承揽方游某某送交的定作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不属于隐蔽瑕疵,只要及时验收即可发现。但作为定作方的金马飞腾公司收货后并未立即验收,而是直接将定作物交付下一道工序,对于因此导致的加工面板配套灯箱箱体的损失,金马飞腾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对金马飞腾公司提出的赔偿箱体材料费及安装、搬运、拆除、运输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在现场安装过程中定作物质量瑕疵被发现后,定作方可以在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中间选择适当的方式要求承揽方承担定作物瑕疵担保责任,但金马飞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定作物后曾以任何方式及时向游某某提出质量异议,或者曾要求游某某修理、重作且获游某某同意,金马飞腾公司向游某某交付全额转账支票的行为也应视为对减少报酬这一方式的放弃。金马飞腾公司转而另找承揽人重作,而将因此支出的额外费用作为损失在事后向游某某主张赔偿,属于其行使定作物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方式选择不当,因此而形成的额外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金马飞腾公司提出的赔偿重新制作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自2008年5月7日京宇坤公司重作面板开始至2008年6月28日整体工程完工之间,除面板及配套灯箱箱体的部分外,还存在一系列其他后续工程,而金马飞腾公司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面板质量瑕疵是工期延误的唯一原因或者给后续工程造成影响的程度,故不排除工程中其他问题影响工期的可能性,故对于金马飞腾公司提出的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费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马飞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金马飞腾公司提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过现场勘验,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进行了确认。金马飞腾公司对货物没有验收的原因是送货时是晚上,而且不进行组装就无法发现问题。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却以金马飞腾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游某某提出质量异议和没有立即验收为由驳回金马飞腾公司诉讼请求。如果金马飞腾公司应当承担未立即验收的主要责任,游某某的次要责任体现在哪里。加工物只要存在质量问题,承揽人就应当重做或赔偿不必经过承揽人同意才能索赔。金马飞腾公司已经及时提出了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理由明知是一堆废品还要全额付款,是在游某某答应重做的情况下出具的支票。由于游某某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一审法院却认为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又确认又否认,又支持又反对,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游某某赔偿金马飞腾公司x元。诉讼费用由游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马飞腾公司与游某某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游某某应当按照图纸约定的规格制作承揽物。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游某某所做的承揽物确实存在尺寸变小、字体不成比例、不美观、接头过多等质量问题,虽然金马飞腾公司将承揽费的支票交给游某某,但其行为并不能视为放弃向游某某主张质量异议,在双方因承揽费支票发生的票据纠纷中,金马飞腾公司已经提出了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关于金马飞腾公司未向游某某提出质量异议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马飞腾公司有权在支付承揽费用后另行向游某某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承揽费已经实际支付游某某,金马飞腾公司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了承揽物,故本院对金马飞腾公司要求游某某承担重新制作费三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游某某制作的承揽物质量不合格、金马飞腾公司重新制作导致未能如期交工,工程甲方扣除金马飞腾公司工程款三万八千元。游某某交付不合格承揽物的行为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金马飞腾公司要求游某某赔偿工期延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马飞腾公司主张游某某赔偿其箱体材料费和安装、拆除、运输费一节,本院认为承揽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在进行下一步工序之前可以发现的瑕疵,但金马飞腾公司在收到承揽物后未仔细验货即制作箱体并进行了安装,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重新制作费三万元及工期延误费三万八千元;

三、驳回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游某某负担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由由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游某某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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