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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与张某某、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金融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融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华北融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融街支行诉称,2003年9月24日,我行与张某某、华北融汇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合同期五年,由张某某按月分期还款,华北融汇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华北融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9元及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我行对京x奇瑞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北融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某辩称,我所购买的车是吉利美日车而不是奇瑞车,车价款是x元,贷款金额不是x元,不同意金融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借款人张某某(甲方)、贷款人金融街支行(乙方)、保证人华北融汇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用于购买京x奇瑞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85‰;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1246.17元,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帐户,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不须另行通知甲方及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合同签订后,金融街支行将贷款x元划至华北融汇公司在金融街支行开立的帐户内。张某某用该款购得车牌号为京x奇瑞车一辆,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记载的车价款为x元,该车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张某某购车时实际使用金融街支行贷款额为x.36元。自2007年4月起,张某某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07年9月,张某某已偿还金融街支行贷款本金x.51元,利息、罚息、复利8279.67元,尚欠金融街支行贷款本金x.85元。

另查,京x奇瑞车于2005年4月11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融街支行,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机动车登记证编号为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银行对帐单、机动车登记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融街支行与张某某、华北融汇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张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了金融街支行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金融街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某某以所购车辆向金融街支行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金融街支行与张某某之间就京x奇瑞车所订立的抵押合同依法生效,金融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在债务人张某某未履行债务时对设定抵押的车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鉴于金融街支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担保人华北融汇公司的帐户,张某某实际所购车辆的价款低于贷款数额,且华北融汇公司不能证明张某某对于贷款数额与其实际购车所用的贷款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知晓或已实际受益,故张某某只应就其实际使用的贷款数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华北融汇公司应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华北融汇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方,亦应按约定对于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华北融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二千七百零七元八角五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一万二千七百零七元八角五分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自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全部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扣减张某某已付利息、罚息、复利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七分所得差额;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三、如被告张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欠款,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设定抵押的京x奇瑞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编号为x)的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五、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借款本金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六角四分,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审判员石梅

审判员王欣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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