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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王某甲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聂某、李某等人盗窃,杨某庚、康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2-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少初字第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叶某、张宝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2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199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2年1月1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本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1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X室。1998年9月7日因销赃被大庆市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茂

辩护人:张某乙,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邱旭东,大庆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萨尔图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某丁,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萨尔图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己,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萨尔图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略)-X-X-X室。2002年1月13日因涉嫌销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本院以销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某辛,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X-X-X室。2002年1月13日因涉嫌销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本院以销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庆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丙、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聂某、李某、王某丙、袁某、张某戊、杨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庚、康某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指定辩护人邱旭东、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杨某己、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杨某庚及辩护人张某辛、被告人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丙、袁某、张某戊、杨某己自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间,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公司的输油管线上采用砸眼栽阀破坏性放油的作案手段,或分或合,盗取轻烃总计77吨,被告人杨某庚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在被告人聂某及孙德福、徐振滨手中非法收购轻烃13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康某参与收购赃物二起,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丙、袁某大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李某、王某丙、袁某、张某戊、杨某己又大肆盗窃轻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犯数罪,对被告人聂某、李某、王某丙、袁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袁某、张某戊、杨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被告人聂某、杨某己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庚、康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辩称开始是李某提议的,后来和王某甲一起干了。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犯罪地点是自己告诉他们的,但有些起犯罪自己没到现场。

被告人李某辩称第一起是王某甲让看的地方,第二、三起没去,第四起油让一厂七矿没收了,第七起只参与二次,第九起只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张某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第六起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一罪,不适用数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只是溜道望风,没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自己是被雇的,只得干活钱。辩护人邱旭东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未成年,是受雇用参与犯罪的,是本案从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是受雇用开车拉油的,干活挣钱。辩护人张某丁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能数罪并罚,其行为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自己是王某甲雇的,做饭整油。

被告人杨某己辩称自己是李某雇的,一次给五十元。

被告人杨某庚不辩解。辩护人张某辛认为被告人杨某庚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缴回,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

1、2001年3月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李某指明作案地点后,被告人王某甲找到采油一厂四矿工人付玉林、董修海(另案处理),让二人驾电焊车在天然气分公司北压至轻烃总库轻烃管线上焊接丝扣一个,准备晚上盗窃轻烃,后因被经警发现未能得逞。

2、200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四大队北压至轻烃总库轻烃管线上选择作案地点后,找到被告人聂某、王某丙,由王某丙持钎、聂某抡锤破坏轻烃管线,盗窃轻烃约3吨,价值人民币5790元;造成油田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其它费用(略)元。

3、200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四大队北压至轻烃总库轻烃管线上选择作案地点后,找到被告人聂某、于文彬(另案处理),由于文彬持钎、聂某抡锤破坏轻烃管线,盗窃轻烃约3吨,价值人民币579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其它费用(略)元。

4、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袁某及电焊工崔某(另案处理)窜至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六大队中七浅冷站至南区压气站轻烃管线2450米处,采用焊阀、砸眼手段破坏轻烃管线,盗窃轻烃约1吨,价值人民币2080元。事后被告人聂某、李某、袁某又驾驶三轮车在此处盗窃轻烃约1.3吨,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该轻烃管线因被破坏造成停输24小时,影响产量720吨,其他各种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5、2001年8月14日,被告人聂某伙同朱建平(另案处理)窜至采油一厂三矿南七队高157-36井附近一管线处挖好坑后,驾驶微型车携带电焊机、铁钎等作案工具准备栽阀时,被采油一厂三矿经警发现,聂某、朱建平逃跑。

6、200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另案处理)窜至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三大队至南压轻烃管线5.5公里处,由王某甲焊接阀门、李某持钎、聂某抡锤破坏轻烃管线,共盗窃轻烃100余桶约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获赃款1.7万元,均挥霍。

7、200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朱建平(另案处理)窜至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三大队至南压轻烃管线3.5公里处,焊接阀门后,由聂某持钎,朱建平抡锤破坏轻烃管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后由李某联系罐车,先后两次在此处盗窃轻烃约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聂某等人得赃款3000元。

8、200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选择作案地点,伙同徐振权、付某(另案处理)窜至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六大队中七浅冷站至南区压气站轻烃管线600米处(团结路X-X楼下前20米处),由徐振权、付某挖坑,并雇佣一电焊工栽阀,造成该管线停产10小时,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

9、2002年1月1日,被告人聂某、杨某(另案处理)窜至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二大队南六站至七三节点700米管线处,采用焊接阀门手段,由杨某持钎,聂某抡锤破坏管线,准备盗窃时发现该处为天然气管线而放弃。

10、2002年1月2日晚,被告人聂某、杨某(另案处理)再次窜至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二大队南六站至七三节点700米处轻烃管线附近,焊接阀门后,由聂某持钎,杨某抡锤破坏轻烃管线,后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实施盗窃,为修复此处天然气及轻烃管线共造成经济损失(略)元。

11、2002年1月10日,被告人聂某伙同杨某、姜某(另案处理)雇佣一电焊工,在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二大队七三节点处轻烃管线上焊接阀门X个,由杨某持钢钎、聂某抡锤破坏轻烃管线。当晚12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庚乘坐康某驾驶的出租车,自带罐车从聂某手中以每车6000元人民币价格非法收购轻烃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2001年1月11日晚12时,当杨某庚、康某再次从聂某手中非法收购轻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东风罐车1辆,收缴轻烃5.2吨(价值人民币7150元),此次破坏轻烃管线共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盗窃犯罪

1、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李某、袁某驾驶三轮车,在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六大队中七浅冷站至南区压气站2450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袁某原先已经破坏的轻烃管线处,盗窃轻烃1、3吨,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01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丙、袁某、张某戊、杨某己先后六次在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三大队至南压轻烃管线5.5公里,被告人王某甲、聂某等人原先已经破坏的轻烃管线处,盗窃轻烃33.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赃物被王某甲卖掉。

3、2001年8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天然气分公司油气加工三大队至南压轻烃管线3、5公理,被告人聂某等人原先已经破坏的轻烃管线处,盗窃轻烃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三)收购赃物犯罪

2002年1月10日晚12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庚乘坐康某驾驶的出租车,自带罐车从聂某手中以每车6000元人民币价格非法收购轻烃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2001年1月11日晚12时,当杨某庚、康某再次从聂某手中非法收购轻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东风罐车1辆,收缴轻烃5.2吨(价值人民币7150元)。被告人杨某庚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在被告人聂某及孙德福、徐振滨手中共计非法收购轻烃13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1)各被告人供述的参与破坏输油管线及盗窃轻烃的情节相互印证;(2)现场勘察记录及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输油管线被破坏及轻烃被盗窃情况;(3)被破坏单位关于输油管线被破坏及轻烃被盗窃情况证实;(4)有关单位关于轻烃价格的证明及轻烃丢失数量的证明;(5)部分轻烃的起返赃笔录及公安机关查扣杨某庚收购赃物用东风罐车一辆证实了部分赃物的收赃与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8起,直接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4余万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3、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盗窃作案1起,直接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0、2万余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7起,直接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0、5万余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4起,直接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盗窃作案8起,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2起,直接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0、7万余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0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盗窃作案6起,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直接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0、2万余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盗窃作案7起,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作案6起,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作案6起,造成油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庚进行收构赃物犯罪数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鉴于其所收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盗窃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参与收构赃物犯罪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丙、袁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告人聂某、李某、王某丙、袁某、张某戊、杨某己盗窃、被告人杨某庚、康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袁某、张某戊、杨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中关于行为人采用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管线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七起盗窃犯罪中的各被告人不适用数罪并罚,应择重定罪。其他各起中有此情节的均应按此规定定罪。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李某关于犯意不是自己提出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李某关于只参与盗窃两起及没参与打眼破坏输油管线等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关于没参与破坏输油管线等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某乙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信。关于其在犯罪时只是溜道望风,没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采信。辩护人邱旭东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未成年,是受雇用参与犯罪的,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信。辩护人张某丁关于被告人袁某的部分行为不能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信。关于其行为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某辛关于被告人杨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缴回返还被盗窃单位,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为保卫油田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严厉打击破坏油田生产建设的犯罪活动,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略)、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略)、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略)、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略)、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略)、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略)、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杨某庚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略)、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康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3日起至2003年1月12日止)。

上述所判各被告人的罚金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陈守国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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