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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英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31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明杰,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杰、被告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英某于2006年9月1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英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7年12月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85.51元。现起诉要求英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4585.51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英某辩称,不同意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滞纳金和账单里的分期手续费,即账单中显示,在2007年1月21日,原告提前取消了分期付款,但是收取了剩余期数的分期手续费122.99元,应该只收取当期分期手续费13.66元,对差额部分109.33元不同意给付。因为存在这笔手续费的争议,所以没有按时还款,因此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9月8日,英某向交通银行申请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以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同意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的使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主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丙方;乙方和丙方应按甲方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乙方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并保留相关信息和资料;乙方和丙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延误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和丙方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乙方账户;本合约项下太平洋卡共同使用该帐户的信用额度,乙方的人民币和外币账户共享统一信用额度;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五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和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月万分之五记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五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合约中未有关于分期付款的相关约定。

后交通银行批准了英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太平洋贷记卡一张交付英某使用。2006年10月11日,英某因购买商品1898元,与交通银行口头约定分期付款,交通银行分十二期扣款,并按月收取分期手续费。2007年1月21日,交通银行停止该卡使用,提前解除了分期付款,并要求收取剩余的分期手续费。

截至2007年1月21日,英某因透支产生应付本息3365.75元,及当天解除分期付款产生的当期手续费13.66元,共计3379.41元。此后,英某未再使用本卡进行消费和取现。

庭审过程中,交通银行放弃了存在争议的103.99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英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英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英某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英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截至2007年1月21日,英某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本息3379.41元,及此后基于该本息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应予清偿。英某关于因存在109.33元的手续费争议而拒付其他应付本息及滞纳金的答辩意见,于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存在争议的109.33元分期手续费,因交通银行已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此部分诉讼请求,故基于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息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一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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