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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赫某某、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8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冠华大厦。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工作,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被告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一区XB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赫某某、被告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被告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4年6月18日,农业银行与赫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并依合同向赫某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30年,由赫某某等额本息按月分期还款,顺天通公司对赫某某所欠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赫某某自2005年6月20日开始未能如期偿还借款,顺天通公司亦未履行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12元,偿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x.32元、罚息1317.83元、复利5749.78元;3、顺天通公司对赫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业银行对赫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三区X幢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赫某某、顺天通公司由承担。

被告顺天通公司辩称: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事实,但赫某某有偿还能力,并且其配偶愿意偿还债务,另外如果顺天通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将获得追偿权,并有回购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3日,赫某某与顺天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赫某某向顺天通公司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三区X幢X层X号房屋,商品房预售登记许可证号为京房内证(经)字第X号。该合同于2004年6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登记备案。

二、2004年6月18日,农业银行与赫某某、顺天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赫某某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天通东苑三区X楼X层X号经济适用房向农业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即赫某某所购商品房总价款的78%;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3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赫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还款,每期还款额为1671.73元;赫某某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逾期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顺天通公司承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赫某某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业银行收执之日止,对赫某某所欠农业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赫某某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其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三、农业银行于2004年6月18日向赫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

四、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三区X幢X层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房屋抵押登记。

五、赫某某自2005年6月20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赫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12元、利息x.32元、罚息1317.83元、复利5749.78元。

2003年12月10日,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及明细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赫某某、顺天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农业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赫某某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赫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农业银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农业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赫某某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顺天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赫某某追偿。因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亦不能成立,农业银行要求对赫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三区X幢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被告赫某某、被告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被告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角二分,并偿付相关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利息为五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罚息为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八角三分,复利为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前述《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赫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赫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赫某某、被告被告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闪彤

审判员谢江军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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